原告孙XX,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对于原告孙XX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拒绝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00000.0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光
人民陪审员 苏XX
书 记 员 王XX
附页:
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