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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吴民初字第1417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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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黄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吴路44-46号2幢1楼东。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汤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庆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其于2013年入职被告处从事装修,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当年8月14日,其在工作中摔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请求被驳回。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在其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邵X之妻,邵X经另一案外人阙某某招募至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小区公寓房内从事木工装修。2013年8月14日,原告随夫进入公寓房从事相关工作,并在该公寓房内摔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邵X账户内汇入5000元。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在其受伤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807号仲裁裁决,认为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邵X报警称其妻于当日11时在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小区公寓房装修时不小心从凳子上摔下,致腿部受伤,后被送往医治检查。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承包的装修项目中以被告名义工作,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项目经理合作合同,表示其已将上述项目承包给阙某某管理施工,由此人全面负责工地现场日常管理、组织工地现场施工,其仅需按约定的工程进度向阙某某付款,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邵X的银行账户明细、工作服。原告称其装修时穿着被告工作服,受伤后,被告亦通过其丈夫的账户向其支付医疗费;被告则表示其与阙某某约定,所有施工人员需着其统一制作的工衣,在工地以其员工的身份出现,其有权直接在阙某某的保证金或未结算工程款中扣发工资给施工人员,故其汇出的款项系代阙某某支付给邵X的报酬。3、邵X作为证人的证言。邵X陈述,阙某某招募其至某某小区从事木工装修,其让妻子同行,装修工具自带,按工作量结款;阙某某在施工现场视察,但木工工作系其及妻子自行完成,不受被告干涉;其及妻子有活就做、无活即歇,除阙某某安排的活计外,平时也为他人从事木工装修。原告认为其以被告名义为被告工作;被告则称不清楚邵X夫妇与阙某某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曾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其支付报酬等,以便结合具体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被告向邵X银行账户内汇款及其持有工作服的情况,因邵X系原告丈夫,亦在施工工地从事木工装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原告提供证人邵X关于原告随其在阙某某的招募下自带工具、自行完成木工装修;二人有活就做、无活即歇,亦为他人从事装修的证言,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之基本特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黄 瑩



书 记 员 徐苏敏


  • 2014-11-06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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