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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XX公司劳争二审 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XX公司(下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XX、代理审判员张敏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许波、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人力资源派遣需求,通过招聘派遣员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XX公司工作,向XX公司收取劳务费用并支付派遣员工工资、保险和福利费,双方就派遣员工等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XX公司还提交了XX公司与刘X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并派遣刘X在XX公司或其指定的营业网点从事餐饮工作,合同期内,XX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此约定的范围内调整刘X岗位,并按新岗位标准发放薪酬;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刘X的起点工资为每月1100元,XX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薪资。刘X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名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不知道是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刘X即到XX公司襄阳万达广场店工作。庭审中,刘X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97.9元。XX公司认可该事实,并认为该工资中包含其向刘X发放的社保补助。针对刘X从XX公司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刘X陈述为因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待遇问题,其于2012年7月1日向XX公司的张XX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7月24日正式辞职。XX公司陈述为刘X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6月30日提出辞职。2013年3月26日,刘X以原告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即XX公司)为申请人(即刘X)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支付刘X经济补偿金483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刘X双倍工资差额21278.4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对XX公司给申请人补缴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XX公司向其承担相关用人单位责任,仅有其陈述,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XX公司否认并辩称刘X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XX公司按照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刘X派遣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与刘X之间仅属劳动用工关系。XX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供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XX公司与刘X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刘X关于2010年11月10日至其辞职(即2012年7月24日)期间,其与XX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X不能举证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刘X对此期间基于劳动关系而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的相关主张,应在直接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的情况下,才能向用工单位就造成的损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在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仅向XX公司提出了主张,而并未向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提出主张,故刘X的本次仲裁请求不能成立,XX公司在本案中不对XX公司应为刘X补缴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刘X可另行向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按法律程序主张相应的权利。另外,高新区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刘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该两项请求也是基于劳动关系才能提出的权利主张,鉴于前述评判理由,且刘X对此亦未提出权利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刘X的该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本案中不对XX公司应为刘X补缴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X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错误,劳动派遣不能成立。即使劳动派遣成立,也属于违法的劳动派遣,应认定为无效或者不成立。XX公司属于逆向派遣,违法派遣,XX公司无证据证明劳务派遣的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在仲裁程序时仲裁委没有通知追加广州XX公司参加仲裁,但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遗漏了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不追加广州XX公司,属于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据,上诉人刘X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二审上诉理由和请求也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属于劳动用工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举出的该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XX公司与刘X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刘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XX公司将其派遣至被上诉人XX公司工作,与XX公司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而上诉人刘X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和法律规定。鉴于刘X不能举证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其又与XX公司有劳动关系及劳动派遣关系的诉讼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追加XX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诉讼程序规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且原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指明了刘X寻求法律救济的正确方式,即:刘X可另行向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按法律程序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刘X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以及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XX


审 判 员  焦XX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31
  •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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