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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XX公司民事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XX公司(下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许波,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人力资源派遣需求,通过招聘派遣员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XX公司工作,向XX公司收取劳务费用并支付派遣员工工资、保险和福利费,双方就派遣员工等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XX公司还提交了XX公司与黄X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并派遣黄X在XX公司或其指定的营业网点从事餐饮工作,合同期内,XX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此约定的范围内调整黄X岗位,并按新岗位标准发放薪酬;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黄X的起点工资为每月1100元,XX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薪资。黄X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名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不知道是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黄X即被派遣到XX公司襄阳万达广场店工作。


庭审中,黄X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94.2元。XX公司认可该事实,并认为该工资中包含其向黄X发放的社保补助。


2012年6月24日,黄X以个人原因为由,向XX公司申请辞职。针对黄X从XX公司辞职时间,黄X陈述为2012年7月23日,XX公司陈述为2012年7月3日。XX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黄X发放了上个月即7月份工资2500元。


2013年3月26日,黄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即XX公司)为申请人(即黄X)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支付黄X经济补偿金4988.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黄X双倍工资差额27436.2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对XX公司给申请人补缴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黄X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XX公司向其承担相关劳动责任,仅有其陈述,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XX公司否认并辩称黄X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XX公司按照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黄X派遣到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仅属劳动用工关系。XX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供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XX公司与黄X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故黄X关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7月期间其与XX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黄X不能举证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黄X对此期间基于劳动关系而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的相关主张,应在直接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的情况下,才能向用工单位就造成的损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黄X在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仅向XX公司提出了主张,而并未向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提出主张,故黄X的本次仲裁请求不能成立,XX公司在本案中不对XX公司应为黄X补缴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黄X可另行向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按法律程序主张相应的权利。另外,高新区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黄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该两项请求也是基于劳动关系才能提出的权利主张,鉴于前述评判理由,且黄X对此亦未提出权利主张,故对黄X的该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本案中不对XX公司应为黄X补缴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X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X在XX公司的岗位是经理级别的,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只知道用人单位是XX公司,而不知道存在劳务派遣单位XX公司。因此,XX公司的劳务派遣违法、无效,黄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XX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劳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X陈述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用人单位是XX公司,尚不足以推翻其与XX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书证,该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黄X是XX公司根据其与XX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到XX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的劳动者,XX公司是用人单位,XX公司是用工单位,当时,劳动关系在XX公司与黄X之间成立。至于黄X时任值班经理抑或收银员,在餐饮服务业内,均属于服务员类,具有可替代性,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的效力。对于黄X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黄X是基于劳动关系向XX公司主张相应的劳动权利,其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未经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诉讼中,人民法院不能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而迳行裁判黄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审程序合法。作为用工单位的XX公司和用人单位XX公司对劳动者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XX公司存在劳动责任并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现黄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未经处理,人民法院对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审理。对于原审判决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处理意见,本院同意,不再赘述。故黄X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静平


审 判 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12
  •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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