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XX。
原告何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双庆、魏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身体状况,婚后从未有过夫妻生活,对原告打击太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XX辩称:本人在异地打工,只是原告感觉双方聚少离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一次性给被告补偿13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何XX的身份证及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2012年1月10颁发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龚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龚XX系入赘女婿。婚后未生育。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疾病,婚后从未有过夫妻生活,且在婚前隐瞒了病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3个多月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XXXX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石双庆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