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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魏X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女。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


委托代理人魏XX,女。


上诉人郭X与被上诉人魏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被上诉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郭X与魏XX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郭X于2004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X丙,2004年6月28日,双方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1月30日及2012年6月13日,魏XX先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郭X离婚,郭X不同意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5月,魏X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郭X离婚,因距上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不满六个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2013年9月10日,魏XX再次起诉,要求与郭X离婚。


原审另查明:郭X与魏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购买了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魏XX,2007年7月31日,房屋管理部门给魏XX办理所有权证,房屋面积91.91平方米。2008年6月19日,土地部门给魏XX核发了土地使用权权证,使用人为魏XX。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8)第372XXXX8123。2010年1月28日,郭X与魏XX以郭X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樊城区住房一套,面积118.76平方米,该房屋总房款419916元,约定首付房款84916元,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335000元,襄阳XX公司作为银行贷款担保人,承诺若郭X与魏XX不能按期付款,由襄阳XX公司一次性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郭X与魏XX支付了首付房款84916元。尚欠截止2013年9月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15940.12元未支付。该房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人为魏XX,共有人郭X。因郭X与魏XX未还房贷,襄阳XX公司未将房产证交给郭X与魏XX。同时,因双方多次逾期偿还房贷,贷款银行于2013年2月28日、9月29日分次从担保方襄阳XX公司的担保帐户将郭X与魏XX欠贷款315940.12元扣除。此房贷产生的债权由贷款银行转让给了襄阳XX公司。


2012年11月,魏XX在第三次起诉与郭X离婚被驳回后,因郭X多次到区政府上访、吵闹,导致小孩无人照顾,2012年5月起,魏XX将小孩魏X丙接至其前妻家中与魏XX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4日,小孩魏X丙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魏XX与郭X离婚后,其愿意与魏XX生活。本院审理中,经征求小孩魏X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魏XX共同生活。2012年9月20日,经区有关部门调解,由魏XX书写《关于魏XX与郭X离婚前的承诺》一份,载明:没有离婚前每月的房贷2200元由魏XX还贷,离婚财产分割由法院判决为准。如果不交房贷按担保协议执行。魏XX与郭X双方均在承诺书上签字。


原审还查明,魏XX属区政府离休干部,享受正处级待遇,月工资5805元。2005年9月28日,魏XX写了一份《关于财产继承人的声明》,载明:“郭X与其结婚后,在鱼梁洲一洲花园购有房屋一套,家电设施等。去世后,房屋归郭X和小孩魏X丙所有,如果婚变,另作它论。”2005年9月29日,樊城区公证处对上述魏XX所写声明进行了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X与魏XX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维系好夫妻感情,魏XX曾二次起诉要求与郭X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且从2011年9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魏XX提出与郭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XX要求小孩魏X丙随自已共同生活,法院认为,虽然魏XX年龄已高,但其身体健康,从2013年5月起小孩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有较深感情,且小孩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小孩意见,小孩明确表示愿意与魏XX共同生活,且考虑到魏XX的收入较高,小孩与魏XX共同生活不仅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也能减轻郭X的负担。故郭X与魏XX离婚后,小孩与魏XX共同生活。同时,对魏XX要求小孩抚养费不让郭X承担的请求,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因魏XX向法院书写了明确的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均予放弃的处理意见,虽然融御·青年城的房屋有债务,但根据调查,魏XX放弃的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应该大于应承担的债务,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出发,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即鱼梁洲一洲花园房屋及融御·青年城房屋均归郭X所有,但融御·青年城的房贷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郭X承担。同时考虑魏XX无房屋居住,又要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在其有生之年,魏XX对鱼梁洲一洲花园有居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魏XX与郭X离婚。二、小孩魏X丙与魏XX共同生活,由魏XX抚养,抚养费用全部由魏XX负担,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鱼梁洲一洲花园房屋及融御·青年城房屋均归郭X所有,但融御·青年城的房贷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郭X承担。在魏XX有生之年,对鱼梁洲一洲花园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1300元,魏XX负担1000元,郭X负担300元。


上诉人郭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小孩魏X丙一直随被上诉人居住,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这一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根本无法照顾小孩,小孩一直在随上诉人生活,也更愿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二、原审法院没有将开庭传票送达到上诉人本人手中,而是由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签收,属于违法缺席判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主张了部分财产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融御·青年城房贷所产生的债务,并向其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和医疗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理查明:小孩魏X丙现在在随上诉人郭X生活,并明确表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其愿意与上诉人郭X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XX同意小孩随上诉人生活,同时表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鱼梁洲一洲花园房屋的居住权。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与被上诉人魏XX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与交流,未能做到互相理解和包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魏XX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郭X离婚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后,二人间的矛盾仍未得到有效化解,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魏XX提出与郭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魏X丙的抚养权问题,魏XX现年事已高,尚需他人照料,小孩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魏XX再婚前有其他子女,郭X现除魏X丙外再无其他子女,且小孩现已年满十周岁,经二审再次征求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郭X共同生活,故对上诉人郭X要求抚养小孩魏X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郭X暂无工作,而魏XX离休工资较高,酌定由魏XX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场但拒收诉讼文书,原审法院适用留置送达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增加的财产权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小孩抚养问题,未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款、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小孩魏X丙由上诉人郭X直接抚养,被上诉人魏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时止;


四、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鱼梁洲一洲花园房屋及融御·青年城房屋均归上诉人郭X所有,融御·青年城房贷所产生的债务由上诉人郭X承担。


五、驳回上诉人郭X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魏X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黄 鹂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书 记 员  姚XX


  • 2014-12-03
  •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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