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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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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XX、许波,湖北XX律师。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XX腾网吧院内向吸毒人员袁XX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一袋,重19.4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袁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提取物品清单、特情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立功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系犯意引诱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6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尚XX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XX有重大立功情节,其提供线索后公安机关抓获三名涉毒犯罪分子,同时查获6名吸毒人员,属于重大立功,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陈XX属于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引诱犯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同时被告人原系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局的特情人员,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XX腾网吧院内向吸毒人员袁XX(特情人员)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4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XX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人涉嫌毒品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其中一人已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两人已被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提取物品清单、特情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立功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三人犯罪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又系犯意引诱,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山 娟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22
  •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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