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余XX,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XX市场瀚轩日化商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XX公司诉被告余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XX公司以与被告余XX达成和解,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余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余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山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 蔡XX
代理审判员 龙 峰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