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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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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榕,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月*日生育儿子李X*。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有外遇,原告为了维护家庭一直忍受。李X*出生后,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也不愿意照顾李X*,双方经常因为各种琐事争吵,被告还曾经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011年5月5日,原告携带李X*回去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曾经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号:(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被告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X*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称的分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现在还年幼,为了李X*能健康成长,仍需维持和谐的家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每月都有与原告联系,只是原告不予回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月*日生育儿子李X*。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X*现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自认其月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4000元至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可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的抚养权问题,由于李X*现由原告携带抚养,且李X*尚年幼,从有利于李X*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李X*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周可探视李X*一次。关于李X*的抚养费问题,综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目前广州市的生活物价水平,本院酌定李X*的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的婚生儿子李X*由原告李XX携带抚养,被告李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3日前支付李X*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李XX每周可探视李X*一次,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自行协商处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李XX已预付),由原告李XX负担75元,被告李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曹XX


  • 2014-02-13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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