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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历城民初字第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山东XX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杨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原告王XX于2013年6月26日以被告杨XX未造成王XX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XX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裁定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修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珊珊、人民陪审员禹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7日3点30分许,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东XX内王XX、李XX、杨XX等四人与其他顾客发生纠纷并用匕首将他人捅伤后逃离现场,在XXX门口遭帝凯乐工作人员的阻拦,为尽快逃离现场王XX、李XX等对王XX进行了殴打,被告王XX用砖头将王XX右手拇指砸伤;被告李XX拿匕首将王XX右腰部捅伤。后王XX至济南市中XX入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王XX、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2061.7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21213元、护理费57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9189.14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王XX陈述的被告王XX用砖头将其拇指砸伤不属实,原告殴打王XX,王XX手中的砖头顺势落在原告手上,并不是王XX用砖头砸伤原告。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自身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李XX缺席未答辩。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


关于王XX受到何人伤害、如何受到伤害的事实,王XX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81号被处罚人为王XX的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8月7日3点30分许,王XX、李XX等四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东XX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打伤他人后逃离现场。在帝凯乐门口遭到帝凯乐工作人员阻拦,王XX、李XX等四人对帝凯乐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李XX拿匕首将帝凯乐经理王XX右腰部捅伤,王XX用砖头将王XX右手拇指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法对王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35号被处罚人为李XX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与(2013)第00081号基本相同;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李XX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王XX对(2013)第00081号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王XX用砖头将原告王XX拇指砸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双方对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81号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王XX述称:“王XX等往外跑出大厅时,李XX被夹在旋转门里,没有出去,王XX已经跑出去了,然后又返回来的,拿着砖头砸伤了我的手,把我砸伤后他就跑出去了。在我追王XX的过程中,李XX从旋转门里逃脱捅伤了我。”被告王XX述称,王XX与李XX等没有伤害原告王XX的共同故意,对王XX手部伤害是王XX用砖砸伤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于2013年2月17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XX的陈述:王XX看到XXX保安把李XX他们拦住了,王XX就拿了半块砖,想吓唬一下保安让放了他们。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于2012年8月7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李XX的陈述:李XX在楼上捅伤人后与同伙一起跑到一楼大厅,保安和服务员拦住不让走,双方就打了起来,李XX朝一个矮胖男人捅了一刀。综上,因王XX与王XX对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81号被处罚人为王XX的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及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王XX及王XX、李XX的陈述,本院认定王XX手部损害是由王XX持砖伤害所致,王XX腰部损害是由李XX持匕首伤害所致。王XX主张原告王XX殴打王XX,王XX手中的砖头顺势落在王XX手上以致伤害王XX,王XX因此也有过错,但王XX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王XX所受伤害程度、伤后治疗的事实。审理中依王XX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手部伤残等级及因腰部与手部伤害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进行医学鉴定。2013年8月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右手第Ⅰ掌骨基底部骨折并复位内固定术后,未达到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王XX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7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王XX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70天;由于王XX所受伤害的治疗原理基本一致,且损伤恢复同时进行,无法对王XX右手拇指伤害及右腰部伤害分别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住院天数、交通次数、营养费所占比例进行鉴定。王XX质证称,从2012年8月7日入院至拆除钢钉明显超过70天,并且在拆除钢钉后还需要一定的恢复期,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70天是不合适的;对鉴定意见其他事项没有异议。王XX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为证明本案事实王XX还提供了下列证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王XX的伤情及住院20天(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事实;医疗费单据30张及用药清单1宗,用以证明王XX支出的住院费及后期检查的费用共计22067.1元;交通费单据97张共750元,用以证明王XX在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病假证明3份,用以证明王XX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共休息169天;2012年5~7月工资表3份及8月份之后工资表6份、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出勤表9份及济南市历城区帝凯乐歌城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XX月工资为3700元,自2012年8月受伤后未再领取,同时证实王XX同事洪XX在王XX住院期间护理王XX,洪XX的工资为3461元;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王XX自2009年5月6日在济南生活;历城区帝凯乐歌城证明1份,证明王XX自2009年8月8日至今在该歌城工作;李XX的身份证1张,用以证明王XX的护理人员李XX系城镇居民;鉴定费收据1张、公告费收据1张、EMS邮单收据2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28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20元。王XX质证称,对济南市中XX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警总队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178.3元)、济南森特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2元)有异议,王XX应提供病历及药费清单予以佐证;王XX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提供的发票中存在连号现象,但同意由法院酌定;病假证明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王XX主张的误工时间169天无法律依据;对工资表、出勤表、帝凯乐歌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XX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及减少收入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王XX工资3700元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3500元的应纳税额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对暂住证、帝凯乐歌城证明及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李XX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鉴定费、公告费、邮寄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王XX全部承担。针对王XX的上述质证意见,王XX述称,济南中心医院没有破伤风针剂,医生让到济南森特医院购买,经过皮试后王XX对该医院针剂过敏,又到武警总队医院购买,所以才有了武警总队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178.3元)、济南森特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2元);李XX没有固定工作,无法开出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每天70.56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王XX伤后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济南市中XX住院20天,王XX腰部伤口于2012年8月12日拆线,2012年8月13日对手部进行手术治疗;王XX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2061.7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对费用的产生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但经本院核对其数额应为22061.3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王XX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王XX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用综合本案事实另行酌定;因病假证明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并未说明是全休还是半休,其手部钢钉未拆除也不能说明王XX就完全失去了工作能力,对病假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王XX伤后误工时间为70天;因王XX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完税证明及洪XX的身份证明等其他佐证,本院对王XX提供的上述工资表、出勤表、帝凯乐歌城证明等不予采信,对王XX主张的王XX工资收入每月3700元、洪XX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每月3461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王XX的暂住证系由济南市,对暂住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暂住证载明的王XX来济日期2009年5月6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李XX身份证载明的其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王XX用砖头将王XX右手拇指砸伤并造成了王XX手部骨折,李XX用匕首将王XX右腰部捅伤;王XX、李XX应对王XX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XX陈述:“王XX等往外跑出大厅时,李XX被夹在旋转门里,没有出去,王XX已经跑出去了,然后又返回来的,拿着砖头砸伤了我的手,把我砸伤后他就跑出去了。在我追王XX的过程中,李XX从旋转门里逃脱捅伤了我。”在济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对王XX、李XX询问笔录中,王XX陈述内容为:王XX看到XXX保安把李XX他们拦住了,王XX就拿了半块砖,想吓唬一下保安让放了他们;李XX陈述内容为:李XX在楼上捅伤人后与同伙一起跑到一楼大厅,保安和服务员拦住不让走,双方就打了起来,李XX就朝一个矮胖男人捅了一刀。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王XX、李XX等之前在XXX内打伤他人后逃离时遭王XX等阻拦,王XX、李XX为了逃脱的共同目的,相互协助共同实施了对王XX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王XX、李XX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王XX所主张的医疗费22061.32元,均因王XX、李XX侵权行为所致,且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X在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因王XX对其主张的王XX的工资标准、洪XX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王XX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山东省XX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共8215元(42837元÷365天×70天);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均按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共4869元(25755元÷365天×69天)。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票据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XX所受损害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2061.32元,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300元,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8215元,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4869元,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800元,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共计38845.32元,限被告王XX、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


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486元,被告王XX、被告李XX共同负担7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邮寄费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0元,被告王XX负担30元,被告李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修义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禹XX



书 记 员  吕XX


  • 2013-12-30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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