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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广安市公路管理XX直属养护段、广安市XX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广安民初字第1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淳X、何X,四川XX律师。


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XX直属养护段。


法定代表人唐XX,段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XX直属养护段、广安市XX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于2014年3月26日撤回对被告广安市XX公司的起诉。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淳X、何X,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XX直属养护段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2日19时许,他驾驶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武胜县XX广武路往广安区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岳池县普安XX时,因观察不力在行驶中与掉落在道路上的一落石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且该公路系收费公路,他支付了12元通行费。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及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没有及时清理该落石是导致的。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77.11元。


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XX直属养护段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公路不属于公共场所,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把被告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所以被告不是该交通事故当事人。3、路政巡查的工作时间与其他行政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一致的,被告在工作时间保证了道路畅通,下班后接群众举报也对现场进行了立即清理,被告在日常养护、管理方面尽到了管理职责。4、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原告王XX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郑XX由武胜县XX广武路往广安区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岳池县普安XX时,因观察不力在行驶中与掉落在道路上的一落石发生碰撞,继而与对向行驶的由杨XX驾驶的川SXXX号重型罐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及原告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2日经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认定:原告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郑XX无责任。原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院至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转至广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9天,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后,原告王XX及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郑XX分别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武胜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武胜民初字第3152号、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并且在该两次诉讼中均未要求广安市公路管理XX直属养护段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3152号、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XX在2012年8月2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XX出院后,其已能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原告王XX于2014年2月28日才对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XX直属养护段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XX直属养护段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珊



书 记 员  陶X


  • 2014-04-15
  • 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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