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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夏X、夏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锡民终字第10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XX。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夏XX、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澄华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夏XX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XX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族路与双桥XX地段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双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曹XX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证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夏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2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常德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XX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智力轻度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左额颞顶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额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在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命名性失语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12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曹XX支付鉴定费4350元。为赔偿事宜,曹XX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方在534372.6元范围内承担各自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XX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共住院66天。夏XX已垫付费用100000元。


曹XX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XX公司上班,工资延后一个月发放,事故发生后,单位未给其发工资。2012年曹XX全年收入合计3729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结算表、证明、银行账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夏X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有驾驶资格的夏XX使用并无过错,故夏X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曹XX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夏XX负责赔偿80%,曹XX自负20%。


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9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31075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22027.5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402027.55元,由曹XX自负80405.51元;由夏XX赔偿321622.04元,夏XX已垫付100000元,夏XX还应赔偿曹XX221622.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帐号64×××23,XXX);夏XX赔偿曹XX221622.0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曹XX已预交),由曹XX负担200元,由夏XX负担890元,夏XX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曹XX。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XX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单位扣减工资证明等证据,且误工证明系由江阴市XX公司办公室出具,而未加盖公章或人力资源部门章,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原审认定误工费有误。二、根据曹XX的伤情及出院记录,上诉人对其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有异议,请求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根据相应等级重新计算赔偿费用。综上,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其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曹XX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二、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XX、夏X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原审法院曾在庭审中要求曹XX庭后提供银行账单明细以查明误工费,保险公司亦同意由法院核实认定,曹XX在庭后提供了该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及银行账单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曹XX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31075元并无不当。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旭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7-08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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