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江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澄华商初字第00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志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XX律师。


被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XX。


原告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创XX)诉被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XX委托代理人周志钧,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XX诉称:XX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他公司购买镍板,货款为51235.60元。他公司已发货并出具发票,XX公司已签收,现经他公司多次催款,XX公司仅支付3360元,余款47875.60元始终未予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他公司货款47875.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华创XX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华创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创XX于2011年8月22日以XX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货物为306.80KG镍,价税合计51235.60元,该发票已由XX公司签收并抵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创XX陈述其通过XX公司业务员黄XX与XX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货送至XX公司后由该公司员工江X签收,3360元由黄XX支付,但没有提供黄XX与江X系该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华创XX否认收到货物,否认黄XX与江X系他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XX公司对华创XX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但华创XX未能提供黄XX与江X系XX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送货单及询证函尚不能证明华创XX将货物交付给了XX公司的事实,故华创XX主张XX公司结欠其货款的证据不足,对华创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4787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



书 记 员  王晓云


  • 2014-06-12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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