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何X、邵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黄浦刑初字第3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志钧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


辩护人韩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邵X。


辩护人周志钧,江苏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邵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邵X及其辩护人周志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何X、邵X在上海市淮海中XX、柳林XX附近,在向被害人阎X等人搭讪遭拒绝后,与阎X的同伴被害人邓某发生冲突,两人遂对邓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皮肤擦伤、挫伤,左眼部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阎X、王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亦被打伤面部,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何X、邵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X、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邵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X、邵X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阎X、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XX、张XX、开X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阎X出具的收据,被告人何X、邵X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X、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何X、邵X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邵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邵X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何X、邵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阎X的损失,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犯罪以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邱纯杰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2014-04-25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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