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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与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债权债务
  • (2014)吴民初字第15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志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芦X。


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XX律师。


被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


原告芦X诉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钧,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X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钱周转。2012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


被告陆XX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原告均系金缘购物联盟网上虚拟股票的投资者,原告通过向其账户转款的方式,由其为原告购买电子币。原告介绍了很多人去买虚拟股票,中间原告收取了佣金和介绍费。后上述网站因涉嫌犯罪在2012年5月被重庆公安查封,当时涉及全国1600多人的投资款。2014年2月18日,重庆渝北法院作出判决,将所有投资款全部没收。因网站查封后,没有了购买相关虚拟股票的凭证,故原告叫其写个欠条,并称如果不写,其就会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芦X人民币捌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就借款交付的过程,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17500元,3月13日转账9520元,3月16日转账15000元,3月18日转账10000元,3月30日转账7200元,4月29日网银转账8500元,5月10日网银转账11655元,以上总计79375元,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被告XX银行62×××11的账户,并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芦X,卡号为62×××74的中国XX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12日网银转出17500元;同年3月13日网银转出9520元;同年3月16日网银转出15000元;同年3月18日网银转入10000元,同日转支10000元;2012年3月30日网银转入7200元;同年4月29日网银转出8500元;同年5月10日网银转出11655元。就为何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账户于2012年3月30日网银转入7200元而并非转出,原告称其当时看错了,借款中没有该笔款项。后就被告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其更正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写了欠条之后,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5000元,但被告在7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另,2013年2月7日及2月27日,原告又通过网银转账分别借给被告6300元及25200元,借款与还款最后结算下来是80000元,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还款。经质证,被告称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收到2012年3月12日的17500元,同年4月29日的8500元及同年5月10日的11655元,但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交给其投入到金缘购物联盟网,原告所述欠条系在2012年5月27日出具,在该时间结算与之后又有借款,之后再确定80000元,时间先后上存在矛盾;另外,2012年3月18日、3月30日,其向原告分别转款10000元及7200元,以上两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并提供其XX银行62×××11的账户的账目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3月12日进账17500元,同年4月29日进账8500元,同年5月10日进账11655元,未显示原告所称其余几笔款项的进帐记录;另显示2012年3月18日、3月30日账户分别支出10000元及7200元。对此,原告称对上述账目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借款经过需再次更正,具体经过为:2012年2月,被告在湖北荆州呆了一个月,在这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现金28000元,3月,原告开通网上银行后,于3月12日通过网银转给被告17500元;3月16日,又通过网银转账15000元,均转到被告XX银行账号62×××11的账户;2012年5月,被告和张XX等同伴一起到荆州,原、被告就借款款项予以确认后又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并签订欠条;签欠条时,只有原、被告在场,周围有双方的朋友,但是他们都没有留意,但就为何被告账户在2012年3月16日没有原告转账支付的15000元,原告表示因为时间过久,记不清楚了;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向其借款不予认可,其中7200元系被告打给其,委托其租赁房屋;另10000元,系退给黄XX的投资款,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说明人为“黄XX”的情况说明。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过程,被告不予认可,称2012年2月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在2月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另,被告为证明原告系金缘购物联盟网站会员,原告将款项交由其投资到金缘购物联盟网站以及后该网站涉嫌犯罪被查封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会员活动照片、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网页截图、QQ留言截图、新闻报道视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告及原告介绍入会购买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股票明细。经质证,原告称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及原告介绍入会人员购买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股票明细不予认可,原告在虚拟股票上投资达200000元,不可能只打80000元的欠条,投资款除了转账以外,还有通过现金以及无卡存款等方式交付被告;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提供了张XX的证人证言。张XX称原、被告都是参与了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游戏股票;2012年5月25日,由于该网站涉嫌传销被重庆公安查封了,参与者都受到了损失,原告觉得自己介绍的人都受到了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5月27日,被告想缓解压力,写下了欠条;其也是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参与者,之前与原告不认识,因为都参与了金缘购物联盟才认识的;被告写欠条的时候,其不在场,大概是5月底前听被告向其说起了这个事情。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之前不认识张XX,证人去荆州的时候其出于礼貌接待过她,之后也没有来往,证人称被告写欠条时证人并不在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本院释X,原告坚持认为欠条上所涉款项为借款,认为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对此,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上述欠条并未载明款项的性质,就涉案款项无法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对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应当对欠条所涉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除了提供上述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之外,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前后作出三种不同的陈述,且相互矛盾,该行为违反诚信诉讼的原则,即使按照原告最后一次陈述所称的其中2012年3月16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5000元,但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并未有该笔款项,原告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就借款事实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被告陈述,亦可确认原告系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参与者,通过投入资金购买电子币而获得收益;而就投入上述网站的款项,均系通过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上述网站。同时,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亦可证明上述网站涉及非法传销而被查封,在此情况下,被告称因原告投资无相关凭证故出具欠条的陈述,具有较大可能性,于此,应当认定被告对于欠条中的80000元款项的由来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所涉款项系借款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主张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因审理中,经本院释X原告仍坚持欠条所涉款项系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鲁 超



书 记 员 周亚雅


  • 2015-01-23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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