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芦X。
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芦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7日,陆XX向芦X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芦X人民币捌万元整。
原审审理中,就借款交付的过程,芦X称其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17500元,3月13日转账9520元,3月16日转账15000元,3月18日转账10000元,3月30日转账7200元,4月29日网银转账8500元,5月10日网银转账11655元,以上总计79375元,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陆XX农业银行×××××××的账户,并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芦X,卡号为×××××××的中国XX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12日网银转出17500元;3月13日网银转出9520元;3月16日网银转出15000元;3月18日网银转入10000元,同日转支10000元;3月30日网银转入7200元;4月29日网银转出8500元;5月10日网银转出11655元。就为何芦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芦X账户于2012年3月30日网银转入7200元而并非转出,芦X称其当时看错了,借款中没有该笔款项。后就陆XX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其更正称2012年5月27日陆XX写了欠条之后,陆XX在2012年6月27日向芦X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5000元,但陆XX在7月3日又向芦X借款5000元;另,2013年2月7日及2月27日,芦X又通过网银转账分别借给陆XX6300元及25200元,借款与还款最后结算下来是80000元,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还款。经质证,陆XX称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陆XX仅收到2012年3月12日的17500元,同年4月29日的8500元及同年5月10日的11655元,但上述款项均系芦X交给其投入到金缘购物联盟网,芦X所述欠条系在2012年5月27日出具,在该时间结算与之后又有借款,之后再确定80000元,时间先后上存在矛盾;另外,2012年3月18日、3月30日,其向芦X分别转款10000元及7200元,以上两笔款项系芦X向陆XX的借款,并提供其农业银行×××××××的账户的账目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3月12日进账17500元,同年4月29日进账8500元,同年5月10日进账11655元,未显示芦X所称其余几笔款项的进帐记录;另显示2012年3月18日、3月30日账户分别支出10000元及7200元。对此,芦X称对上述账目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借款经过需再次更正,具体经过为:2012年2月,陆XX在湖北荆州呆了一个月,在这期间陆XX向芦X陆续借款现金28000元,3月,芦X开通网上银行后,于3月12日通过网银转给陆XX17500元;3月16日,又通过网银转账15000元,均转到陆XX农业银行账号×××××××的账户;2012年5月,陆XX和张XX等同伴一起到荆州,芦X、陆XX就借款款项予以确认后又借给陆XX现金20000元,并签订欠条;签欠条时,只有双方在场,周围有双方的朋友,但是他们都没有留意,但就为何陆XX账户在2012年3月16日没有芦X转账支付的15000元,芦X表示因为时间过久,记不清楚了;关于陆XX所称芦X向其借款不予认可,其中7200元系陆XX打给其,委托其租赁房屋;另10000元,系退给黄XX的投资款,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说明人为“黄XX”的情况说明。对于芦X陈述的上述借款过程,陆XX不予认可,称2012年2月其并未向芦X借款,在2月之前根本不认识芦X;关于芦X提供的上述证据,陆XX不予认可。
陆XX为证明芦X系金缘购物联盟网站会员,芦X将款项交由其投资到金缘购物联盟网站以及后该网站涉嫌犯罪被查封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会员活动照片、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网页截图、QQ留言截图、新闻报道视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芦X及芦X介绍入会购买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股票明细。经质证,芦X称对于陆XX提供的芦X及芦X介绍入会人员购买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股票明细不予认可,芦X在虚拟股票上投资达200000元,不可能只打80000元的欠条,投资款除了转账以外,还有通过现金以及无卡存款等方式交付陆XX;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陆XX为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提供了张XX的证人证言。张XX称芦X、陆XX都是参与了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游戏股票;2012年5月25日,由于该网站涉嫌传销被重庆公安查封了,参与者都受到了损失,芦X觉得自己介绍的人都受到了损失,要求陆XX进行赔偿;5月27日,陆XX想缓解压力,写下了欠条;其也是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参与者,之前与芦X不认识,因为都参与了金缘购物联盟才认识的;陆XX写欠条的时候,其不在场,大概是5月底前听陆XX向其说起了这个事情。经质证,芦X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之前不认识张XX,证人去荆州的时候其出于礼貌接待过她,之后也没有来往,证人称陆XX写欠条时证人并不在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X,芦X坚持认为欠条上所涉款项为借款,认为与陆XX存在借款关系。
原审原告芦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陆XX立即归还芦X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芦X主张与陆X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陆XX出具的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对此,陆XX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上述欠条并未载明款项的性质,就涉案款项无法反映出芦X、陆XX之间的关系,故芦X对芦X、陆XX系借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陆XX应当对欠条所涉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芦X除了提供上述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之外,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前后作出三种不同的陈述,且相互矛盾,该行为违反诚信诉讼的原则,即使按照芦X最后一次陈述所称的其中2012年3月16日转账支付给陆XX的15000元,但陆XX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并未有该笔款项,芦X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芦X就借款事实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陈述,亦可确认芦X系金缘购物联盟网站的参与者,通过投入资金购买电子币而获得收益;而就投入上述网站的款项,均系通过支付给陆XX,再由陆XX直接支付给上述网站。同时,陆XX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亦可证明上述网站涉及非法传销而被查封,在此情况下,陆XX称因芦X投资无相关凭证故出具欠条的陈述,具有较大可能性,于此,应当认定陆XX对于欠条中的80000元款项的由来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芦X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所涉款项系借款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主张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审理中经释X,芦X仍坚持欠条所涉款项系借款,故应驳回芦X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芦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芦X负担。
上诉人芦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发生在2012年,上诉人无法明确记得款项交付情况,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不是弄虚作假,而是为了避免错误。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资达20万元左右,涉及数十人,如为弥补损失,不可能仅要被上诉人写8万元的欠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作出前后不一的三种陈述,明显在虚构事实,是在结合交易明细凑足欠条上的8万元之数。2、欠条系被上诉人迫于威胁而写,明确的是芦X的投资。芦X称有20万元投资,其中包含了芦X及其朋友的投资款、收入、佣金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就借款原因、款项组成及交付情况,芦X称陆XX因周转需要,陆续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3月12日转账17500元,4月29日转账8500元,5月10日转账11655元,另外春节后的2、3月间直接交付现金28000元,5月为陆XX支付在荆州的吃住费用近2万元,故陆XX写了合计欠8万元的欠条。陆XX否认借款关系,否认接受芦X现金,坚称转账款项为芦X投资到金缘购物联盟网站游戏股票的资金。
二审中,芦X提供证人吴X证言,吴X称,其也参与金缘购物联盟网站游戏股票的投资,陆XX打欠条时其不在现场,未见到芦X胁迫陆XX,有关欠条的事系听芦X所说。
以上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芦X与陆XX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
借款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借款关系的核心在于款项的定期使用和返还,这也是借款关系区别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借款关系应从现有事实是否符合借款关系的特征入手分析。本案中,芦X据以证明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有:欠条、转账记录。从欠条文义来看,明确了芦X与陆XX之间存在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属于何种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无法区分;转账记录表明芦X有向陆XX转款的事实,仅从转账记录无法看出款项的性质,但一方转款一方写欠条的方式符合一般借款习惯,如芦X与陆XX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则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就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依证据优势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然而本案中,芦X与陆XX都参与了金缘购物联盟网站游戏股票的投资,资金往来频繁,依芦X一审中的陈述,转账记录中甚至还有委托租房的租金。可见,芦X与陆XX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往来性质复杂,双方之间也存在有多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共同投资、房屋租赁、委托等事务中均有可能形成性质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陆XX辩称欠条明确的是芦X投资金缘购物联盟网站游戏股票中投资款,同时提供了双方参与金缘购物联盟网站游戏股票投资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芦X提供的欠条、转账记录所源起的原因法律关系性质不明,芦X须就转账、欠条源于借款而非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款项区别于其他款项提供相应的依据,否则,仅依欠条和转账记录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借款关系也就不能认定。在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以判定该关系的效力,也就无以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以“芦X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所涉款项系借款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正确的。
芦X上诉认为其一审中多次变更陈述是记忆错误,而非虚构事实,不应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是严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即应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就涉案事实,本应就了然于胸。在法庭上多次变更陈述,无疑会导致法庭认定事实时发生混乱,更影响到法官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确认。故一审因芦X多次变更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且不能就最终陈述作出合理解释而对此不予认定,符合正常的法律思维逻辑。芦X上诉还认为投资款近20万元,不可能仅写8万元的欠条,故8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芦X与陆XX就投资款数额的陈述并不一致,陆XX甚至辩称芦X本人实际投资只有8万元,该8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正需芦X充分举证加以区别,而非仅以金额不一致即可予以确认。何况,芦X举证的转账记录上的款项金额与欠条上的金额也不一致,两者同样无法相互印证。因此,芦X以金额不一致为由认为8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芦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芦X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X
审判员 徐X
审判员 吴X
书记员 芮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