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与澄城县XX公司、稷山县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澄民初字第00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耿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史XX,男,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联社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男,陕西XX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澄城县XX公司,住所地,澄城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X,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鹏,男,陕西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稷山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西社镇清水XX。


法定代表人郭XX,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陕西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与被告澄城县XX公司、稷山县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X、王XX组成合议庭。被告稷山县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稷山县XX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渭中民立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澄城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鹏,被告稷山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澄城县XX公司从原告借款XXX元,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至。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澄城县XX公司用其自有的机器设备及设施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应有任何使抵押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不应以转让、赠予、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理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不能如约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将其诉至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澄城县XX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澄城县XX公司面对判决书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仅不履行,反而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逃避债务,而第二被告稷山县XX公司明知被告澄城县XX公司负有债务却恶意与之串通,达成《租赁合同》妨碍澄城县XX公司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讼至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澄城县XX公司还款计划承诺一份,赵XX、杨XX、赵XX、赵XX、张XX五人所做的承诺书五份。证明被告澄城县XX公司借款XXX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证明未经抵押权人即原告书面同意,抵押人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不应有任何使抵押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不应以转让、赠予、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理抵押物;赵XX、赵XX、赵XX对借款合同做了保证担保;双方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在澄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3、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澄城县XX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合同是真实、合法的。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抵押权,,《租赁合同》无效。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庭审中不予质证。2、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合同相对方,本案原告是《租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诉讼确认无效。租赁合同不符合无效的条件,原告可以要求撤销。


被告澄城县XX公司答辩称: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未禁止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抵押物是可以出租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应有任何使抵押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不应以转让、赠予、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理抵押物,但这不是法律规定,仅仅是合同约定,被告澄城县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它并不能约束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本案原告无权诉讼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是原告对租赁物依《抵押担保合同》只享有对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澄城县XX公司对抵押物仍享有所有权,完全可以将抵押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给他人,可以出租;原告未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前,不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只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才对抵押物有所有权,才具备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之规定,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现本案租赁物的抵押权并未实现,不存在抵押物的受让人。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澄城县XX公司根据当时经营的客观状况,资金发生困难,公司面临停炉倒闭的巨大风险,迫于无奈,为了物尽其用,防止停炉停产,被告澄城县XX公司才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后租赁费在园区管委会的分配下,已偿还了原告的另一笔XXX元贷款本息,现在只有被告稷山县XX公司顺利经营,才有可能偿还原告的XXX元贷款本息,所以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澄城县XX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澄城县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张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1、原告与被告澄城县XX公司约定的是不得处分抵押物,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并不是以租代买处分了抵押物,相反因抵押物的特殊性决定了一旦点炉就必须持续运营,否则抵押物就会因中途停顿而报废,被告稷山县XX公司的租赁运营行为,也是履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是对抵押物的保值行为。2、被告澄城县XX公司在抵押物抵押登记后将抵押物出租给被告稷山县XX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对抗性仅指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并未涉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租赁权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租赁权人和出租人仍要受双方合同的约束,即租赁权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人也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权利。4、本案抵押物为生产设备系统,而《租赁合同》不仅包括生产设备系统还包括场地、办公用房、生产车间。5、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XXX元,而原告债权仅为XXX元,不存在逃避、回避原告债务。6、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又将抵押物出租给被告稷山县XX公司使用,其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未书面告知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稷山县XX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稷山县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澄城县XX公司、稷山县XX公司不予质证,经合议庭对三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系当事人或者有权机关作出,有其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证据4《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相对方,但其相对性以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原告与被告澄城县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而被告澄城县XX公司明知借款已到期且在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在未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情况下仍然将抵押物租赁他人经营,租赁费也未用于偿还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显然被告澄城县XX公司租赁的目的不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存在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虽然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抵押物的租赁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其签订的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租赁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故对《租赁合同》中有关涉案抵押物的租赁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上述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与被告澄城县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澄城县XX公司从原告借款XX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9‰。同日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澄城县XX公司以其生产设备鼓风冷凝焦油回收系统一套、水冷却循环系统一套、环保设备一套、焦炉铸件一套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应有任何使抵押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不应以转让、赠予、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理抵押物,;同时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澄城县XX公司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在澄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在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进行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后因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不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至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澄城县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经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抵押物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租赁给被告稷山县XX公司,租赁费也未用于偿还该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原告与被告澄城县XX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二、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三、原告是否有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一)、对于原告与被告澄城县XX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担保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澄城县公证处公证,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进行了动产登记,。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


(二)二、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场地、办公用房、生产车间、生产设备设施,而本案涉及确认无效的是作为抵押物的生产设备设施,因被告澄城县XX公司对作为抵押物的生产设备设施的租赁是以合法的租赁形式掩盖非法的逃避债务的目的,故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生产设备鼓风冷凝焦油回收系统一套、水冷却循环系统一套、环保设备一套、焦炉铸件一套的租赁无效。


(三)三、原告是否有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权。;因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的租赁形式掩盖非法的逃避债务的目的,侵害了《租赁合同》以外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中涉及抵押物的部分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定如下:


被告澄城县XX公司与被告稷山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生产设备鼓风冷凝焦油回收系统一套、水冷却循环系统一套、环保设备一套、焦炉铸件一套的租赁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澄城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富明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6-03-23
  • 澄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