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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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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


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管XX。


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李XX。


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江XX。


法定代理人江XX,系江XX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杰,湖北XX律师,系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


被告人常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管XX、李XX、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人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新感觉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夏X由钟祥市长寿XX驶向丰XX。在行驶至钟祥市长寿XX长寿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管某相撞,造成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常X负全部责任。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常X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常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管XX、李XX、江XX要求被告人常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0221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41元。


被告人常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家庭情况困难,其只能尽最大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新感觉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夏X由钟祥市长寿XX驶向丰XX。在行驶至钟祥市长寿XX长寿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管某相撞,造成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常X负全部责任。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常X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赔偿了受害人亲属丧葬费开支1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X尽其能力赔偿了受害人亲属7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X、王XX、彭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证明,收条,谅解书,受害人管某、被告人常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管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江XX与管某的结婚证,管某、江XX的户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受害人管某的女儿江XX系非农业户口,管某的母亲李XX系农业户口的情况。


(2)钟祥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管某系管XX、李XX的长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X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X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受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常X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常X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常X的行为致被害人管某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常X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如下: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李XX的扶养费6280元/年×20年÷3人=41866元;江XX的抚养费15750元/年×9年÷2人=70875元。合计为590221元,应由被告人常X予以赔偿,被告人常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人常X还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97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管XX、李XX、江XX各项经济损失4972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8-06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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