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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XX。


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判,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锋、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XX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宣明、人民陪审员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李XX,于1987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XX。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07年起被告李XX对家庭不管不问,并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二人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李X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2011)钟XX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A3、(2011)荆民一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XX不服(2011)钟XX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该案二审发还重申的情况;


A4、(2012)鄂XX柴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的情况;


A5、钟祥市国营罗汉寺种畜场园艺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始对家庭不管不问,多次打骂原告,二人分居至今,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二人感情未见缓和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二人应当相互扶持,安享晚年。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XX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对A1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XX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该判决书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还重审;


被告李XX对A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李XX对A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缓和;


被告李XX对A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信息,无出证时间,证明内容亦不真实。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A2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A3系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证明李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和重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A4系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缓和的情况,本院认为,A4仅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不能证明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A5无出证人信息和出证时间,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辨别真伪,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A5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李XX,于1987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XX。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XX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了(2011)钟XX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了(2011)荆民一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钟XX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了(2012)鄂XX柴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XX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提交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缓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庆


助理审判员  彭宣明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罗XX


  • 2014-07-14
  • 钟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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