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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王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XX。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庾XX,湖北XX律师。


原告侯XX诉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XX到庭参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4年1月22日23时05分许,被告王XX驾驶鄂H×××××号小客车沿钟祥市莫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XX公司门前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钟祥市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开支医疗费60548.08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另了解,鄂H×××××号小客车为被告王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0299.83元(其中:医疗费6054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12574.50元、护理费3776.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7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9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608.08元。


原告侯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


A2、钟祥市交警大队第0122A3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A3、被告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祥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A4、鄂H×××××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年检状况正常。


A5、交强险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鄂H×××××号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A6、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23张、荆门一医病历二套21张、出院记录三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住院治疗情况,三次住院时间为53天。


A7、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了60548.08元的医疗费。


A8、郢中街道办事处茶庵社区及郢中派出所证明二份、门面及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批发零售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A9、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交通费。


A10、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拐杖170元。


A11、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2280元鉴定费。


A12、病历复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了79元病历复印费。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属实的,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我个人不应再承担其他的损失。事故中我已经垫付了3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王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7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前提是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应合法。二、因本案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A3、A5、A7、B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6,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荆门一医住院天数应是14天。对证据A8,被告王XX、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居住时间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认定,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查。对证据A9,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称交通费金额过高,凭证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是仅为此交通事故受伤开支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人数酌情考虑。对证据A10,被告王XX、XX公司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票据加盖的是出库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A11,被告王XX、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对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在庭审第2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向法庭申请书面重新鉴定的话,则视为对此鉴定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票据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对证据A12,被告王XX、XX公司称不属其赔偿范围。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应认定为14天。证据A8,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A9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实际开支不符,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认定700元。证据A10,根据原告伤情,配合治疗需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11,因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A12,因原告索赔实际开支需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3时05分许,被告王XX驾驶鄂H×××××号小客车沿钟祥市莫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XX公司门前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钟祥市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60548.08元。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了37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鄂H×××××号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0299.83元(其中:医疗费6054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3天=1060元、误工费30599元÷365天×150天=12574.50元、护理费26008元÷365天×53天=3776.25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7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69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608.0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鄂H×××××号小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双方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被告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H×××××号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XX赔偿,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王XX赔偿原告。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54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10%=45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79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之日止,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599元/年÷365天)83.83元×95天=7963.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过高,本院认定52天×20元=10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71.25元/天×52天=37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与实际发生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被告XX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因该抗辩理由为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提起的诉讼,且鉴定费、复印费属原告索赔必要开支,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54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7963.85元、护理费370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共计135297.93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63.85元、护理费370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共计73709.85元;由被告王XX赔偿医疗费505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61588.08元,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王XX赔偿原告61588.08元。被告王XX已垫付给原告3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73709.85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王XX赔偿原告侯XX61588.08元。


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各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华



书 记 员  党群


赔偿表


  • 2014-07-02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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