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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X、幸XX、李XX诉陈X、XX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原告李X甲。


原告幸XX。


原告李X乙。


法定代理人幸XX,原告李X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XX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李X甲、幸XX、李X乙诉被告陈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李X甲、幸XX、李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X甲、幸XX、李X乙诉称,2014年1月10日15时15分许,原告幸XX之夫李XX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800M路段,与对向被告陈X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XX与大客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鄂X×××××号大客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据《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3950.6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0元;4、误工费1363.11元;5、交通费2000元;6、财产损失13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35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及财产损失)其余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71296.56元。


原告李X、李X甲、幸XX、李X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李X、李X甲、幸X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钟X市九里回族乡肖店村委会及钟X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幸XX的结婚证1本,原告李X乙的家庭户口簿1套、交通事故受害人李XX的身份证等。证明:1、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X乙及受害人李XX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四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XX之间关系。


A2:钟X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钟X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X与受害人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本案受害人李XX因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的事实。


A3:钟X市交警大队关于被告陈X的驾驶人查询信息表1份及鄂X×××××#车辆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1、陈X的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资格;2、鄂X×××××#肇事客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车辆年检状态正常。


A4: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件由被告XX公司提交),证明鄂X×××××号肇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理赔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A5: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亲属自外地回钟X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2000元。


A6: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方摩托车损失为1357.50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系X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XX公司承担。


被告陈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B即收据1份,金额为17500元。证明事故发后,陈X已支付丧葬费175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陈X系XX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2、XX公司已为鄂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赔偿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C即鄂X×××××号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案系同等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应该以定损单为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A1、A2、A3、A4、A6无异议。被告陈X,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A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A5提出数额过高,由法院确定。原告及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X的证据B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X、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C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A1、A2、A3、A4、A6、证据B、证据C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A5即交通费,本院认为,因受害人李XX遇难时亲属在外地务工,需要开支一定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5时15分许,原告幸XX之夫李XX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800M路段,与对向被告陈X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XX与大客车驾驶员陈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鄂X×××××号大客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鄂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被告陈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丧葬费17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641587.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0元;4、交通费1000元;5、财产损失135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死者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遇到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过错。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过错。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X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为鄂X×××××号大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其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交通事故的责任50%的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原告虽遭受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可酌定100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认为,因受害人李XX遇难时亲属在外地务工,需要开支一定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3158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5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520230元按50%比例即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601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李X甲、幸XX、李X乙经济损失111357.5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李X甲、幸XX、李X乙经济损失260115元;


三、驳回原告李X、李X甲、幸XX、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李X、李X甲、幸XX、李X乙负担3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5-30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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