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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2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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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玉杰,湖北XX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刘玉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2014年4月3日12时许,驾驶鄂F×××××号大货车由钟祥市XX至郢中XX,当车行至钟祥市郢中XX王府大道与建设大道路口,超越前方同向魏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X当即电话报警,因精神受刺激,身体不适到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公安机关到医院找其调查时,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XX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周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发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起诉状、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董X、包XX、朱某、周XX、周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XX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应视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周XX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周XX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朱XX


  • 2014-10-27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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