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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魏X诉周XX、湖北XX公司、中国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王XX,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


委托代理人晏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魏X诉被告周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魏X诉称,2014年4月3日12时25分许,被告周XX驾驶鄂FXXX号大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王府大道XX建设大道路口,超越前方同向魏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魏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被告周XX承担主要责任,魏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多次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由于被告周XX系违章超车,导致魏XX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周XX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36348.3元,其中丧葬费38720元/年÷12月/年×6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参与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30599元/年÷365天/年×35天×2=5868.3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金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王XX、魏X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原告魏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王XX、魏X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受害人魏XX之间的关系。


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A3、被告周XX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XX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


A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A5、魏XX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魏XX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


A6、魏XX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一份(业主魏XX,经营地址钟祥市皇城XX市场,经营范围为猪肉经营)、钟祥市民政局文件一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XX的证明一份。证明魏XX于1997年以来在皇城门市场卖猪肉,其居住的皇庄村于2003年由村转制为皇庄社区居委会。


被告周XX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其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由于赔偿数额问题,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公司每年收取1000元的挂靠费,所以运营费用均由被告周XX承担;2、肇事车辆以其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XXX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故该费用不应支持,商业险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3进行划分,以确定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只是履行代赔义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被投保人均没有向其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故要求其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XXX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没有异议。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对证据A6没有异议。被告XXX对钟祥市民政局的文件有异议,其证据应来源于钟祥市档案局或发文机关,才具有证明力;村改社区居委会并不代表户口性质的改变,只有收入来源于城镇及长期居住在城城,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皇城门社区居委会证明魏XX在市场卖猪肉的证明有异议,属无效的证明,社区居委会无法证明一个人的工作情况;对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有异议,其发证时间离事故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魏XX从事该职业时间超过一年。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A1、A2、A3、A4、A5,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6,钟祥市民政局文件加盖有钟祥市郢中街道XX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无证据证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与皇城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魏XX在皇城门市场卖猪肉的事实;故对证据A6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12时25分许,被告周XX驾驶鄂FXXX号大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王府大道XX建设大道路口,超越前方同向魏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魏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魏XX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周XX持A2驾驶证,其驾驶鄂FXX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受害人魏XX于1971年10月28日出生,生前住钟祥市郢中街道XX,在钟祥市皇城XX市场从事猪肉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魏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被告周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周XX违规超车,通过法医鉴定魏XX死亡原因可以看出,其颅骨崩裂性骨折,双侧胸廓塌陷性骨折,魏XX遭到碾压至颅脑损伤而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故被告周XX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38720元/年÷12月/年×6月=1936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35天,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公安机关未对被告周XX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多次反映情况而耽误的时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告周XX采取措施与交通事故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比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10日期限计算,30599元/年÷365天/年×10天×2=1676.6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开支的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开支相关的交通费是必需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5、摩托车损失,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魏XX的摩托车损坏,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是明显的,必须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侵权手段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504456.6元。关于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争议,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的,不属于当事人诉争的范畴,由法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X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94456.6元,被告周XX应当赔偿315565.3元,由被告X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315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魏X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魏X315565.3元;


三、驳回原告王XX、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原告王XX、魏X负担360元,被告周XX、湖北XX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杨XX


  • 2014-10-30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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