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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吴XX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王XX胞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商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常XX,和。系被告吴XX之妻。


被告吴X。系被告吴XX之子。


被告刘XX。系被告吴XX之妻。


被告吴XX。系被告吴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寇XX(特别授权代理,代理吴XX、常XX、吴X、刘XX、吴XX),湖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吴XX、常XX、吴X、刘XX、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王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商XX、被告吴XX、吴X及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的委托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将其家庭共有的旧房拆除发包给被告刘XX,原告王XX受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刘XX的雇请,在拆房放树劳务活动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告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1、2双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原告住院36天出院,医嘱3周后坐轮椅活动,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复诊,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014年6月1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Ⅱ(2)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90%,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现要求法院判令上列六被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763847.27元(其中医疗费33658.87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265天=17201.1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65天=18881.25元、后续护理费26008元/年×20年=520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伤残赔偿金8867/年×20年×90%=159606.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XX、常XX、吴X、吴XX、刘XX的户籍信息一套,被告刘XX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1、原告及6被告的身份情况,其中原告户口性质为这农业;2、被告吴学的家庭成员情况。


A2、吴XX调查笔录1份,吴XX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1、吴XX与刘XX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2、刘XX与原告王XX是个人之间接受提供劳务关系;3、王XX在为刘XX提供拆房放树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A3、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21张,医疗费收据5张,交通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的住院诊断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49天,开支医疗费用33658.8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支付800元交通费及2280元的司法鉴定费的事实。


A4、荆门今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2级,赔偿指数为90%,后期护理费为1万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


A5、证人魏X的当庭证言,证明魏X与刘XX、陈XX到本村四组村民吴XX宅基上放树,当天下午在放树的过程中王XX受伤。中饭是在吴XX家里吃的,有刘XX、陈XX、王XX及魏X。王XX自己倒一杯白酒喝完后又喝了一瓶啤酒,吃过饭后休息了一会,下午2点钟又开始放树,吴XX要王XX到树上修理树枝,避免树枝将屋毁坏,王XX到树上没有人阻难。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刘XX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XX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XX及吴XX之间是雇佣关系,刘XX、王XX均是吴XX的雇员,雇主是吴XX、堂XX、吴X、刘XX、吴XX、原告的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刘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B1、证人魏X的当庭证言,证实在被告吴XX家吴XX的儿子是后来去的。王XX摔伤当日,刘XX、魏X、陈XX、王XX当天是早上7点多钟去被告吴XX家的,一直放到中午,下午还有3棵树没有放完。中饭是在吴XX家里吃的,吃饭时有刘XX、陈XX、王XX及魏X在场。吃午饭时是王XX自己酌的白酒,老板吴XX不在场,王XX喝完一杯白酒后又喝了一瓶啤酒,吃过饭后休息到下午2点钟又开始放树,由于那棵树上有树枝,吴XX要求王XX到树上修理树枝,避免树枝将屋毁坏,王XX爬到树上没有人阻拦。


被告吴XX、堂XX、吴X、刘XX、吴XX辩称,1、原告受伤时服务的家庭的财产不属家庭共同财产,实际财产人是吴X、刘XX;2、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对象是刘XX,而不是答辩人;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堂XX、吴X、刘XX、吴XX向本院举证。


C1、柴湖镇杨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房屋是吴X及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C2、收条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发生后,被告吴X代位支付了764.50元医疗费及补偿了5000元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吴XX、堂XX、吴X、刘XX、吴XX对原告对提交的证据A1及A3中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和钟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XX、吴XX、堂XX、吴X、刘XX、吴XX对原告对提交的证据A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


原告王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B1中证明王XX喝白酒的事实有异议,称当天中午吃饭时只喝了啤酒,没有喝白酒,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刘XX、吴XX、堂XX、吴X、刘XX、吴XX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B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5是同一证人所作的证词,其当庭证言与其在作为原告证人时接受询问的陈述一致,原告提出异议并无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证据B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是户籍户主登记为吴XX的家庭共同成员。被告吴XX因房屋改建需要锯掉其住房周围的树木,于2013年9月22日早晨打电话找被告刘XX,要求将锯树的工作发包给被告刘XX,报酬为600元,由被告刘XX安排人员完成锯树工作,并表示承办锯树工人的中餐。被告刘XX接完被告吴XX的电话后即邀约原告王XX与案外人魏X、陈XX为被告吴XX锯树,被告刘XX在邀约王XX、魏X与陈XX时说明工资支付标准为点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当日上午被告刘XX即提供锯树的油锯和绳子,与王XX、魏X与陈XX一起锯树,因当天上午未锯完所有树木,中午在被告吴XX家吃中餐,在中餐过程中原告王XX自己酌白酒一杯,喝完白酒之后自己又还喝完一瓶啤酒。四人吃完午饭休息到下午14时过后接着锯树,因准备锯倒的第一棵树的树枝倒下时可能损害附近的房屋,王XX即顺吴XX提供的梯子爬到树上准备锯掉树枝,刚爬到树上一枝桠,即从树上摔到地上受伤。随后王XX被120急救车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1、2双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原告住院36天出院,医嘱3周后坐轮椅活动,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复诊,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014年6月1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Ⅱ(2)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90%,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吴XX向原告王XX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计算为764029.15元(其中医疗费33658.8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265天=17201.76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65天=18882.52元、后续护理费26008元/年×20年=520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伤残赔偿金8867/年×20年×90%=159606.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王XX主张763847.2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补偿原告王XX75000元,已付5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王XX不再向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生效。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因意见分岐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王XX与谁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XX、吴XX、常XX、吴X、刘XX、吴XX是否应当为王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自已对其损伤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吴XX给被告刘XX打电话要求其安排人员为其锯树,被告刘XX接受要求后邀约原告王XX及案外人陈XX、魏X为其锯树的事实无争议,则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从形成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的几个要件进行分析。原告吴XX以600元的总价向被告刘XX发包,被告刘XX按每人每天支付100元的工价邀约原告王XX及案外人陈XX、魏X为原告吴XX锯树,并提供了锯树用的油锯和绳子,之后原告吴XX向被告刘XX支付600元,被告刘XX退回300元,并按半天的工价分别支付陈XX、魏X、王XX50元,表明被告吴XX没有与陈XX、魏X、王XX商谈用工内容及工价,也并不直接给陈XX、魏X、王XX支付工资,故原告吴XX与陈XX、魏X、王XX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吴XX未向陈XX、魏X、王XX提供锯树工具,未与三人约定工作量及价款,也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因此未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刘XX接受原告吴XX的要求后,邀约陈XX、魏X、王XX三人为原告吴XX锯树,并在邀约时即对三人讲明工作任务和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工价支付工资等事宜,并在收取被告吴XX提供的报酬后向陈XX、魏X、王XX支付工资,应当确认被告刘XX与陈XX、魏X、王XX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受雇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雇佣原告陈XX、魏X、王XX从事的锯树工作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的工作,有义务对雇员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但被告刘XX仅提供了锯树工具,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因此对原告王XX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为家庭房屋的改造将锯树工作发包给刘XX,应当对刘XX从事工作的技能、安全防范等资质进行必要的考查后选任,由于被告吴XX并未对上述要求进行必要的考查和要求,导致出现安全事故,被告吴XX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被告吴XX为家庭房屋改造所发包的行为是为家庭利益的处分行为,故其家庭成员中的成年家属应当共同对被告吴XX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发包人存在选任过错责任的,应当与承包人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为原告王XX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与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其承担的损失份额应当抵减被告刘XX的赔偿份额。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有权向有过错的雇主和第三人请求赔偿,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予以确认。但原告王X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从事锯树这种高度危险性的工作时,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明知下午还要进行锯树工作时还在中餐过程中独自饮酒,明显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到树上,也属于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因此原告王XX对其遭受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王XX的过错程度和被告刘XX的过错程度,结合国家法律对雇员特殊保护的立法意图,认为对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XX自已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刘XX应向原告王XX赔偿381923.64元,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赔偿的75000元予以抵减后还应赔偿王XX306923.64元,再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刘XX还应当赔偿原告王XX296923.64元。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按协议还应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296923.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王XX负担840元,被告刘XX负担840元,被告吴XX、常XX、吴X、刘XX、吴XX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杨玉华


王XX的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 2014-11-30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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