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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1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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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


被告人吴XX。


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X,系吴XX父亲。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XX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以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被告人吴XX及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X、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XX父母与其二叔吴X在石牌镇王龙村二组为搬两家有争议宅基地上的木柴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X遂到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帮忙吴X搬木柴的杨X左手掌砍伤。经鉴定,杨X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和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及其监护人吴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刘玉杰辩称,被告人吴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XX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称,要求被告人吴XX及其监护人吴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350元。其中:医疗费1905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吴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X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赔偿能力。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XX父母与其二叔吴X在石牌镇王龙村二组为搬两家有争议宅基地上的木柴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X遂到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帮忙吴X搬木柴的杨X左手掌砍伤。经鉴定,杨X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杨X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9050.9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周,并开支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XX赔偿了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3000元。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吴XX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XX经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及其监护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及收条,证人黄XX、马XX、吴X、刘X、刘X、吴X、苏XX、李XX、吴X、王XX、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案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提交医疗费条据1张计19050元,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1张计1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XX及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张计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吴XX及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X认为需提交车次明细加以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因民间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吴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9050元,鉴定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18天=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18+56)天=48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49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XX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吴X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吴XX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即被告吴X赔偿。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27497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人吴XX与被告吴X还应赔偿24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XX、被告吴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 飞


审 判 员  罗世锋


人民陪审员  覃 丹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7-28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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