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童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X。


辩护人刘玉杰,湖北XX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茂然,被告人童XX及辩护人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童XX在钟祥市XX盗窃作案多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童XX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钟祥市XX农民街一路土管小区居民龚XX的家中,窃得人民币38000元、卡西欧牌EX-Z2300型照相机一部、周六福牌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条、周六福牌黄金千足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卡西欧牌EX-Z2300型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238元,周六福牌黄金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603元,周六福牌黄金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454元。案发后,童XX已赔偿失主损失共计人民币57895元。


2、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童XX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钟祥市XX丽阳村五组居民李XX的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童XX已退还失主人民币700元。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XX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钟祥市XX丽阳村七组居民王XX的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童XX退还失主人民币400元。


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XX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钟祥市XX丽阳村十一组居民朱XX的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童XX已退还失主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童XX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795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童XX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XX、朱XX、王XX、李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钟祥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关于童XX退赃物品中黄金项链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2012)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童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XX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X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茹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1-28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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