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玉杰,湖北XX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X、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刘玉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肖XX在钟祥市郢中XX护城河边小张烤鱼店打工期间,用啤酒起子撬开收银台柜子,先后2次盗走抽屉内现金200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肖XX到钟祥市郢中XX楼下,盗走李XX的一辆嘉爵牌JJ125T-6C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93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4年7月,被告人肖XX到钟祥市郢中XX承天华XX传奇网吧楼下,盗走韦X的一辆好奔牌HB125T型踏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肖XX到钟祥市郢中XX承天华XX传奇网吧楼下,盗走徐X的一辆跃进牌YJ125T-5B型踏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肖XX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998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XX退赔了被害人小张烤鱼店现金200元,获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肖XX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肖X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监控视频照片、机动车售车记录、收据、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显陵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陆X、汪X、朱X、孟X、程X、聂X、刘X、肖XX、梁X、熊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X、韦X、李XX、李XX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讯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有两起盗窃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XX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两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已全部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