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2年7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武XX,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奥X,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毫沁XX。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0年1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马X,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乌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审被告刘XX,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审被告杨XX,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贾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刘XX、杨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奥X,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马X、乌X,原审被告刘XX,原审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在呼和浩特市XX装饰城打零工,王X、刘XX系夫妻关系,是呼和浩特市XX装饰城兴XX通木业业主。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因给王X拉货的大货车陷在王X的库房门口,王X给开叉车的贾XX打电话,要求贾XX开叉车推大货车,并同意支付50元推车费。因叉车推不动大货车,王X又在大货车旁喊人帮忙推车,张XX听到喊声后就去帮忙推大货车,在推车过程中,叉车的前叉向右滑脱,将在叉车右边推车的张XX的左手的前叉叉到,当时满手是血,张XX被王X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同日张XX又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掌骨骨折,张XX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住医院11天,住院医疗费44666.42元由张XX支付。张XX诉至该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18日,经该院委托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右手第3、4掌骨骨折,第5掌指关节毁损伤内固定术后,均评定为9级相同,依据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万元。张XX请求:刘XX、王X、贾XX、杨XX赔偿医疗费45032.42元、误工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5180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87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因给自己拉货的大货车陷在库房门口,便给开叉车的贾XX打电话,要求贾XX开叉车推大货车,并同意支付50元推车费。故可以认定王X与贾XX存在雇佣关系。在叉车推不动货车情况下,王X又喊人帮忙推车,张XX在听到王X喊声后,自愿帮忙推车,属于义务帮工。在推车过程中,叉车的前叉滑脱将张XX的左手手掌叉伤,贾XX作为叉车的驾驶员,应知道叉车与人一起推车具有一定危险性,并且因自己的操作问题使叉车的前叉滑脱造成张XX受伤,故贾XX有重大过错,应对张XX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王X作为贾XX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王X抗辩称,是受大货车的司机要求给贾XX打电话要求叉车推车,自己也是帮忙,但王X没有举证证明,而贾XX是王X打电话找去开叉车推车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王X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XX虽然与王X是夫妻关系,也是四通木业业主,但与张XX受伤事故无关,也与四通木业经营无关,缺乏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XX不承担责任。杨XX虽然是叉车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指派贾XX驾驶叉车去推货车,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XX请求的医疗费中,呼和浩特市长乐宫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药费收据,因没有医药处方,不能证明是治疗张XX所受伤情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虽然张XX举证了的病情证明书,医院建议张XX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1名,但张XX没有举证在张XX出院后3个月内有人员陪护张XX,并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张XX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张XX其他赔偿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与贾XX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4666.42元,误工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008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87元,合计223041.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XX要求刘XX、杨XX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4元,张XX负担218元,王X、贾XX负担4646元。
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中王X与贾XX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认定。王X从河北省唐山市一厂家订购的PVC扣板,由该厂家通过物流联系了车辆于2012年11月19日早晨运到了王X所在的呼和浩特市XX装饰城兴润市场,大约在中午12点钟,在王X的库房卸完货后,王X支付了运费2900元。货车离开时,由于路滑,启动后无法行走,大约下午4点多钟货车司机给王X打电话,让王X为其联系其他车辆给予助力,王X就为其联系了市场内从事承揽运输等工作的货车司机贾XX,费用是由货车司机和贾XX之间确定的50元。贾XX驾驶叉车推动该货车时,不慎造成义务帮工的张XX受伤。根据以上事实,货车司机与贾XX的雇主之间存在着承揽法律关系。王X在整个事件当中只是作为货车司机与贾XX的雇主之间建立承揽关系起联系作用的中间人。一审判决认定王X与贾XX存在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王X叫人帮忙推车没有事实依据。在众人义务帮助给货车司机推车过程中,王X也是义务帮工人之一,一审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是王X叫人帮忙推车。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X喊人帮忙推车无事实依据。三、杨XX及被帮工人即货车司机应当对张XX承担赔偿责任。1、杨XX是肇事叉车车主,贾XX是杨XX雇佣驾驶叉车从事相关活动的司机,因此,车辆从事的相关活动对外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据此,贾XX驾驶杨XX的叉车给货车助力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杨XX与货车司机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所以,杨XX应当承担赔偿张XX损失的责任。2、张XX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帮工人是货车司机,因此,张XX应当将货车司机列为一审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XX对王X的诉讼请求。
贾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XX在此次事故中是义务帮工,在庭审过程中王X已经当庭承认,原审法院认定为贾XX在此次事故中是雇佣关系,故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贾X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行为错误。在此次事故中贾XX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贾XX的开叉车行为受被帮工人王X的指示,后由于第一次推不动,王X再次强烈要求贾XX等其他人一起帮助推车,因此整个过程都是按照王X的指示进行,故对此事故贾XX没有任何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贾XX。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X与张XX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是否应当对张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贾XX是否应当对张XX所受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张XX所受损害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谓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的事实行为。本案中,为王X拉货的大货车陷在了王X的库房门口,张XX为大货车助力推车,且不计报酬,故张XX与货车司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与王X之间并无帮工关系。王X接受大车司机的委托负责施救现场的组织和联系,王X与大车司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王X作为受任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在组织过程中有过错,应对张XX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担责后可向被帮工方追偿。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贾XX自己驾驶叉车对大车进行助力,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即完成推车工作,且由大车司机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贾XX与大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无控制、支配以及从属关系,贾XX与大车司机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双方成立承揽关系,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揽人的贾XX应当对张XX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王X作为被帮工人的受任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有过错,故应当对张XX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担责后可向被帮工方追偿。
贾XX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揽人应当对张XX承担赔偿责任。杨XX作为肇事叉车的车主同时又是贾XX的雇主,其应当对贾XX在雇佣时间、雇佣范围内的推车致人受害的行为负责,应当对张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贾XX作为叉车驾驶员,应知道叉车与人一起推车具有一定危险性,并且因自己的操作问题使叉车的前叉滑脱造成张XX受伤,故贾XX在存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贾XX应当与作为雇主的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叉车与人共同推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推车过程中应当选择正确的方式方法,故其也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综合几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王X对张XX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3456.21元(223041.42元×15%),张XX对其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3456.21元(223041.42元×15%),杨XX与贾XX连带对张XX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6129元(223041.42元×70%)。
综上,王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XX33456.21元;
三、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XX156129元;
四、贾XX对上述款项与杨XX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1740元,由原审被告杨XX负担9862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2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国民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