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文昌市会文XX。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XX江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X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XX江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XX江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上诉人XX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于2010年8月21日在XX江酒店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8月21日、2012年8月21日先后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陈XX在XX江酒店从事厨房副主厨工作,工资为每月9900元。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签协议。工作期间XX江酒店未给陈XX缴纳社会保险。XX江酒店为陈XX报销了差旅费,陈XX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XX江酒店已向其支付。陈XX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XX江酒店给付陈XX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XX江酒店给付陈XX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3、裁决XX江酒店给付陈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3月=29700元。(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4、裁决XX江酒店给付陈XX10天探亲假工资3300元。5、裁决XX江酒店给付陈XX法定假日加班费36708元。6、裁决XX江酒店给付陈XX加班费134337.56元。7、裁决XX江酒店给付陈XX交通费5678元。8、裁决XX江酒店给付陈XX第四、五项经济补偿金的25%。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呼劳人仲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江酒店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陈XX办理并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统筹保险;二、驳回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陈XX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XX江酒店给付陈XX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2、XX江酒店付给陈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3月=29700元。(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3、XX江酒店给付陈XX10天探亲假工资3300元;4、XX江酒店给付陈XX法定假日加班费36708元;5、XX江酒店给付陈XX加班费134337.56元;6、XX江酒店给付陈XX交通费5678元;7、XX江酒店给付陈XX赔偿金67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于2010年8月21日进入XX江酒店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21日止,此后双方再未续签,双方也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XX江酒店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陈XX要求XX江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XX主张的法定假日和日常加班费的请求,因陈XX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XX主张的10天探亲假工资,因XX江酒店在给付陈XX最后发放的工资中已含有了此项工资,故该院对陈X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XX江酒店已为陈XX报销了差旅费用,故对于陈XX主张XX江酒店给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XX基于XX江酒店不支付加班费用主张的赔偿金,因陈XX不能证明加班的客观事实存在,且陈XX在仲裁中亦未申请此项赔偿金,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XX江酒店未给陈XX缴纳社会保险,陈XX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陈XX已预交),陈XX告负担。
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而本案中陈XX在一审主张关于社会保险费是要求XX江酒店给付,并因XX江酒店的原因致使陈XX不能补办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此,陈XX要求XX江酒店给付赔偿。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导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陈XX在合同到期后与XX江酒店未续签合同是由于XX江酒店降低签约条件,且其未依法给陈XX缴纳社会保险,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陈XX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XX在XX江酒店工作期间一直是加班加点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过程中,XX江酒店向法庭提供《加班申请单》更可说明陈XX长期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该证据可以明确陈XX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江酒店应承担没有全面有效证明此事实的不利后果,即陈XX的加班费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
XX江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X在一审中提出,XX江酒店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向其个人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陈XX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符合法律规定。陈XX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解释第三条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保险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协议到期后陈XX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XX江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陈XX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江酒店支付陈XX日常加班费、法定加班费、加班赔偿金、探亲假工资、社会保险、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关于日常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加班赔偿金问题,陈XX提交打卡记录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加班申请并没有XX江酒店批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XX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加班事实,应由陈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探亲假工资问题,因XX江酒店给付陈XX最后发放的工资中已含有此项工资,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XX请求社会保险费给付给个人事宜,其一审请求就主张社会保险费给付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且XX江酒店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事宜,陈XX宜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关于交通费问题,XX江酒店提供的报销单证明此项费用已经报销,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陈XX与XX江酒店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经XX江酒店说明仍未续签,属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而并非XX江酒店解除了与陈XX的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军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