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XX江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内蒙古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内蒙古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XX江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XX江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XX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上诉人XX江酒店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XX于2011年3月18日在XX江酒店处工作,尹XX、XX江酒店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3月18日、2013年3月18日先后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尹XX在XX江酒店处从事厨房切配主管工作,工资为每月8500元。尹XX于2013年7月19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向XX江酒店提出辞职。工作期间XX江酒店未给尹XX缴纳社会保险。尹XX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XX江酒店与尹XX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XX江酒店给付尹XX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3、裁决XX江酒店给付尹XX10天探亲假工资2833元。4、裁决XX江酒店给付尹XX法定假日加班费16422元。5、裁决XX江酒店给付尹XX加班费70817.2元。6、裁决XX江酒店给付尹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3=25500元。7、裁决XX江酒店给付第三、四项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呼劳人仲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江酒店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尹XX办理并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统筹保险;二、驳回尹XX的其他仲裁请求。尹XX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XX江酒店给付尹XX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2、XX江酒店给付尹XX10天探亲假工资2833元;3、XX江酒店给付尹XX法定假日加班费16422元;4、XX江酒店给付尹XX加班费70817.2元;5、XX江酒店给付尹XX加班赔偿金3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尹XX主张的法定假日和日常加班费的请求,因尹XX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尹XX主张的10天探亲假工资,因尹XX主动离职,故原审法院对尹X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尹XX基于XX江酒店不支付加班费用主张的赔偿金,因尹XX不能证明加班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尹XX在仲裁中亦未申请此项赔偿金,故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江酒店未给尹XX缴纳社会保险,尹XX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
尹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打卡记录和加班申请书此俩份证据可以明确尹XX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对加班费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尹XX显然是因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按酒店的要求去做出不利于尹XX自己的行为,对尹XX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认定酒店未给付尹XX社会保险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尹XX的诉求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XX江酒店答辩称:关于尹XX提出加班费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XX与酒店签订协议时就明确约定弹性工作制,且尹XX的工作地点与宿舍近在咫尺,经常是尹XX打卡后就没有接待任务,就回去休息,而酒店服务人群较少,市场不景气,连正常工作量都达不到,何谈加班,且加班须批准,请求驳回尹XX的上诉。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XX江酒店支付尹XX日常加班费、法定加班费、探亲假工资、给付个人社会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日常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加班赔偿金问题,尹XX提交打卡记录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班申请并没有XX江酒店批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XX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加班事实,应由尹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探亲假工资问题,因尹XX是主动离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尹XX请求社会保险费给付给个人事宜,其一审请求就主张社会保险费给付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且XX江酒店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事宜,尹XX宜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尹XX的上诉主张因无充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军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