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金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玉锦轩小区7号楼1单元东户XX。
法定代表人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大金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0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XX、代理审判员张洪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大金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内蒙古大金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
书 记 员 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