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浙江XX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2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XX及张XX、张X、张XX等人因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城XX造房子一事与邻居俞X、张X发生纠纷。2012年1月2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等人在建造房子时,俞X、张X等人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王XX持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俞X、张X头部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俞X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头面部、右手等处,第一掌骨完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拇指活动轻微功能障碍;面部鼻背部3.2cm创伤疤痕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2+缺失,予以行鼻骨复位术治疗;左颞顶部、右额部头皮血肿伴左颞顶部帽状筋膜下血肿及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和硬膜外血肿,行左侧凹陷颅骨碎骨片清除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等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张X头皮钝器创口超过6.0cm、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俞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王XX、张XX、张XX、张XX、王XX、张XX、钟XX、张XX、张XX、杜XX、张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俞X、张X的经济损失共260000元,被害人俞X、张X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俞X的伤势不构成重伤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俞X的伤势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主体资质、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所得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XX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傅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