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X,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北碚区看守所,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XX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X及其辩护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娄X结伙杨XX、田XX(均已判刑),在杭州市XX公司,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XX牌数码照相机1只,共计价值9900元。案发后,价值1500元的XX牌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2008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娄X结伙杨XX、田XX,在杭州市XX公司门口,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XX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15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娄X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1415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娄X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30余万元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田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沈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娄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娄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关被告人娄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娄X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系从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娄X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娄XX盗窃前科,且系累犯,结合其在本案犯罪中的盗窃数额及情节,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XX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娄XX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书 记 员 赵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