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蔡XX。
委托代理人俞XX、朱X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朱XX。
委托代理人何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来XX。
被执行人徐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XX与被执行人来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蔡XX称:你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朱XX与被执行人来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我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XX5幢3单XX、202室两套房产。我与来XX曾是夫妻,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3套房产的所有权归我所有,之后因来XX不配合而未过户。该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符合《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对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或《合同法》。案外人无过错,对上述房产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朱XX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资格,其对你院查封的房产不享有法定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我是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你院不应查封我所有的房产。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上述房产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若查封、拍卖或变卖案外人房屋用于清偿来XX个人债务,显失公平,侵犯了我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综上,你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蔡XX认为:即使蔡XX与来XX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的,也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只有将争议房产过户到蔡XX名下,房屋的所有权才会属于蔡XX。而申请执行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来XX同意案外人的观点。
被执行人徐XX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11日,蔡XX与来X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XX5幢3单XX、202室两处房产归蔡XX所有,之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两处房产现登记在来XX名下。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朱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7日查封了上述两处房产。之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又于2014年1月29日对保全房产进行了继续查封。
同时查明,办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蔡XX与来XX离婚之后。蔡XX在得知上述房产被本院查封后,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房产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蔡XX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产系不动产,其权属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其关于房产所有权变更的约定,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案外人享有基于离婚协议的房产请求权,但即无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正当理由,又长期不主张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蔡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吴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人民陪审员 施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