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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罗XX、洪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沙民初字第1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昌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XX。


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吴XX、谢昌炜,福建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洪XX,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罗XX,男,1936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XX与被告罗XX、洪X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洪XX、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罗XX、罗XX与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内,被告罗XX可以在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罗X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即沙县夏茂XX)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按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罗XX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合计700000元整。前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XX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罗XX、罗XX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35020120XXXX067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罗XX、洪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3、要求被告罗XX、洪X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4568.82元(计至2014年8月5日),并按年利率10.80%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4、被告罗XX、洪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69元;5、要求对被告罗XX坐落于沙县夏茂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XX、洪XX、罗XX承担。


被告罗XX、洪XX、罗XX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XX、罗XX签订合同编号:35020120XXXX067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被告罗XX可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内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初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出现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不利情形,原告可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提前收回借款、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等措施;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罗XX自愿以所有的位于沙县夏茂XX的房地产为被告罗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同时存在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行使担保物权的先后顺序;被告罗XX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罗XX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被告罗XX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


2、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XX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位于沙县夏茂XX的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取得其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沙房他证字第201XXXX065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3、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XX到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位于沙县夏茂XX的地产抵押手续,原告取得其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沙土他项(2013)第6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


4、被告罗XX于2013年3月29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0%。同日,原告向被告罗XX发放贷款200000元。


5、被告罗XX于2013年7月1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向被告罗XX发放贷款50000元。


6、被告罗XX于2014年1月25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向被告罗XX发放贷款450000元。


7、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1日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XX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罗XX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4568.80元。


8、原告为向被告罗XX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46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XXX、XXX、《自主借款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结欠本息清单、结欠利息清单、《民事诉诉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XX、罗XX签订的合同编号:35020120XXXX067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被告罗XX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XX、罗XX签订的合同编号:35020120XXXX067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XX、洪XX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罗XX、洪XX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XX、洪XX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44568.82元(计至2014年8月5日)及2014年8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金额,按约定年利率10.80%(现行逾期年利率为7.2%*1.5=10.31625%)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4669元,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罗XX、洪XX支付律师代理费14669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罗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夏茂XX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罗XX向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权,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罗XX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XX、洪XX、罗XX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罗XX、罗XX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35020120XXXX067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XX、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700000元。


三、被告罗XX、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XX借款利息44568.82元(计至2014年8月5日)。


四、被告罗XX、洪XX应支付给原告中国XX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罗XX、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69元。


六、原告中国XX对被告罗XX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夏茂XX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沙国用(夏)第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13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96元。由被告罗XX、洪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



书 记 员  罗XX


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10-15
  • 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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