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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沙民初字第2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昌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福建XX律师。


被告陆XX,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叶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XX、人民陪审员黄志勇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陆XX向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XX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叶XX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元,诉讼保全费540,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04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隆彬


审 判 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书 记 员  江 江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4-30
  • 望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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