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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郑XX、金XX管辖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昆商辖初字第0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忠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程忠平,江苏XX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与被告郑XX、金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郑XX、金XX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昆山,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案件移送至临海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股份制合伙协议书一份、退股过议书一份及设立公司的工商信息等相关证据;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XX等人于2012年3月投资设立昆山XX公司,公司依法成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郑XX等人签订退股协议,原告将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所有,现双方为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争议公司的住所地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XX、金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郑XX、金XX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5-29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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