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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XX公司与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天商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泰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山东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XX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泰州XX公司与被告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泰州XX公司与被告冯XX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每月25号付款。2012年12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两次,第一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1380元的货物,第二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21元的货物,总共价值32301元,被告已收到均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0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230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取。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


证据2、原告向被告送货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价值32301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冯XX辩称,1、合同为案外人叶X所签,原告主体不适格。2、叶X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


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冯XX与叶X有直接业务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是自然人对自然人,而不是个体工商户对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主要载明:原告为供方(甲方),被告冯XX为需方(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XXX等货物一宗,总价款为3138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月结,每月25日付款。叶X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被告冯XX在签约代表、收货人处签字。其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甲方处有原告泰州XX公司印章及案外人叶X的签名,乙方处有天桥区XX经营部印章及冯XX的签名。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无两单位印章,仅有案外人叶X及被告冯XX的签名。


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价值32301元,被告冯XX在收货单中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并签字。送货单中盖有“泰州XX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冯XX称其未在收货单上签字,被告未对签字申请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称叶X为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对外销售货物,所以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冯X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原告出示的收货单中的货物已全部收到,原告向叶X支付了2000元,但无收据收条及其他证据,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余款未支付。原告称案外人叶X现已离职,对该2000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销售合同》在供(甲)方处明确注明为原告泰州XX公司,并注明案外人叶X为原告签约代表,且送货单中均加盖的“泰州XX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应当知道供货方暨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原告,因此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3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全部货物,虽被告称其支付案外人叶X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泰州XX公司货款32301元。


二、被告冯XX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23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米双功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金 宛


  • 2013-11-07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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