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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与被告田X、苏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4号
债权债务
唐永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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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


负责人胡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特别授权),男,苗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XX,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田X,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X,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143XXXX10483853。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田X、苏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嘉恒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蒋XX、魏XX、被告田X、被告苏X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X在原告XXX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XXXX00725438。该卡从2011年3月起出现未按期还款的情况,至2014年1月20日,该卡拖欠本金9988.49元,利息3238元。二被告应共同对未还款项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X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88.49元及利息323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X答辩称,原告XXX起诉状所述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但被告田X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款。


被告苏X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是事实,该信用卡系被告田X申请使用,欠钱事实存在,同意偿还欠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龙卡公务卡(人民币卡)申请表及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拟证明田X向原告XXX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使用约定。


证据2、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田X向原告XXX申请办理信用卡。


证据3、被告田X信用卡(卡号:628XXXX00725438)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田X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


证据4、建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XXX向被告田X催收欠款情况。


证据5、被告田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X身份情况。


证据6、被告苏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苏X身份情况。


证据7、被告田X、苏X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田X信用卡欠款时田X与苏X系夫妻关系。


证据8、中国XX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XXX基本情况。


证据9、中国XX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原告XXX基本情况。


证据10、中国XX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XXX基本情况。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田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本人基本情况说明1份,


证据2、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1-2证明消费明细单一份。


证据3、小孩疾病诊断、就诊情况2份。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婚生子苏X每月固定开支情况,及被告田X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信用卡欠款是购车产生的费用。


原告XXX、被告苏X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苏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田X、苏X系夫妻。2008年4月17日,被告田X向原告XXX申请龙卡公务卡一张,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2008年5月,原告XXX向被告田X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XXXX00725438。被告使用该卡后,自2011年1月5日开始拖欠投资款,至2011年6月24日该卡拖欠本金为9988.49元,产生的利息为3238元。原告XXX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XXX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信用卡欠款金额及利息为13131.78元,原告XXX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XX与被告田X达成的协议,原告XXX已履行发放款项的义务,被告田X应如实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欠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苏X应为本案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XXX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期间的认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XXX欠款及利息共计13131.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欠款及利息13131.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田X、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嘉恒



代理书记员  杨XX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4-04-10
  •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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