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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昆张民初字第05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饶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XX与被告张X于××××年××月XX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已起诉至人民法院,因法律规定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作罢。原被告于2012年5月便已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房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同意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张X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15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XX。小孩出生后,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双方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桥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锦溪字××号。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含室内装修及家具等共同财产)50万元,同时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尚结欠房屋贷款172638.25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还贷表及杨XX与张X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张X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婚生子杨XX的抚养权,原告及被告均要求抚养杨XX,因杨XX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杨XX由原告杨XX抚养为宜。关于杨XX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分析后,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杨XX的抚养费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桥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含室内装修及家具等共同财产)、房贷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亦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综合考虑房屋购买、还贷出资情况,小孩成长生活环境等因素,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50万元,同时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结欠房屋贷款172638.25元,故原告支付被告的折价款应为(500000-172638.25)元/2=1636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XX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张X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杨XX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锦溪字××号,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桥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含室内装修及家具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剩余房贷亦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3680.88元,被告于收到该款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870元,被告张X负担8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书 记 员  汤XX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2014-01-02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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