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XX、2号。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昆山三水萧林项目工程由XX公司承包建设。2013年7月8日项目经理与何XX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包给何XX施工。2013年11月26日何XX又将工程40号楼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温XX施工。李XX由温XX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劳动报酬由温XX发放。2014年5月19日李XX在施工中受伤。2014年6月8日项目部出具工伤证明,40号楼木工(李XX)于2014年5月19日在拆模时造成受伤,工伤未处理(情况属实,XX公司加盖公章)。嗣后,李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0月起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014年工资5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裁决:一、确认XX公司与李XX自2013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务协议、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XX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XX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何XX进行施工,何XX又将部分木工转包给温XX施工,温XX招用李XX进入工地工作。XX公司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承揽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李XX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XX公司并未介入。原有关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里的用工主体不等同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显然也并非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XX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以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李XX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确认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江苏XX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XX一直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亦支付了其医疗费,《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班组承包协议》均可以证实李XX受XX公司的管理、领导,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李XX系温XX介绍进去的,但绝非温XX雇佣,温XX事实上只是XX公司的班组长,应XX公司的要求为其介绍员工,事后领取一定数量的带班费。工资系温XX从XX公司代领后发放给李XX,这是因为特殊工资结算方式及建筑施工工资结算的特殊性造成的。XX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表明其愿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法院未予适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与李XX自2013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XX公司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基数1530元)。上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何XX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何XX又与温XX签订班组承包协议,说明XX公司与何XX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XX公司与何XX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XX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并不表明XX公司愿意承担工伤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明仅是对李XX在XX公司工地上发生事故的事实情况证明,并没有认定李XX受伤系工伤,更没有愿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XX申请温XX出庭作证,温XX陈述: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李XX是其介绍进去的,其没有什么职务,相当于组长,没有权利管理员工,平时工作由何XX的代班安排,平时生活费由何XX发放,工资是找何XX拿的。班组承包协议最后的名字是其签的。干活的时候人员是固定的,干完了工资结清了就不固定了。李XX质证认为温XX的证言证明温XX并不是分包人。XX公司质证认为温XX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何XX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李XX并不长时间受控一个人,根据其工作性质,李XX受雇于包工头温XX,温XX支付其工资待遇。与XX环建设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XX与XX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与何XX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三水萧林34#-37#、40#、41#楼、2#地库及6#配电房工程的木工部分施工劳务发包给何XX,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发包或转包之情形。李XX由温XX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李XX的工作既非XX公司安排,其工资待遇也非XX公司所发,也未有证据证明李XX接受XX公司的管理和监督,XX公司与李XX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XX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仅能证明李XX在涉案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XX公司具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XX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而且,XX公司也不具有就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