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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襄垣县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民终字第003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垣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赵XX及被上诉人襄垣县XX公司(以下简称顺昌XX)、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晋DXXX东风半挂牵引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顺昌XX,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赵XX,该车系由原告赵XX挂靠在原告顺昌XX经营。2011年3月7日,原告顺昌XX为晋D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种类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2025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25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被告按照新车购置价202500元收取原告保险金。保险人为中国XX公司,并加盖被告中国XX公司业务专用章。


2012年3月7日22时50分许,刘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XXX牵引车、晋DM322半挂车沿石段线东向西行驶至下良十字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车排除故障的张XX驾驶的晋DXXX牵引车、晋DXXX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2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顺昌XX支付晋DXXX车赔款39000元。


2013年7月5日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长诚信评咨报字(2013)005号赵XX拟办理保险索赔事宜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咨询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确定晋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后的剩余价值为12600元。


另查明,XXX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庭审中原告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中国XX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也未就该条款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金额计算方法向原告明确说明,且系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为晋DXXX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价值202500元为基础进行赔付,被告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单以及中国XX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已一并交付原告,并根据加盖原告顺昌XX公章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可以明确被告已交付条款并做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顺昌XX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顺昌XX作为投保人、原告赵XX作为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基于该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当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被告XXX,《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故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纠纷本院无权管辖,但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视为其同意由本院管辖。原告顺昌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按照保险车辆已经使用的月数,结合每月折旧率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数额,该条款实质为减轻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所承担保险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此外,原告顺昌XX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并确定保险金额,但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主张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的实际数额,其权责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以新车购置价即保险金额202500元为基数,减去车辆残值12600元及晋DXXX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4000元,余额185900元,按照原告方司机承担50%责任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为9295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顺昌XX支付赔偿款39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3950元;另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1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昌XX于起诉前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9000元理赔款,但未对原告赵XX履行告知义务,且未在其提起诉讼时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襄垣县XX公司和原告赵XX保险理赔款53950元、鉴定费1750元。如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襄垣县XX公司承担77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925元。


判后,上诉人XXX不服,提起上诉。X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依法只承担26125元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支付39000元保险理赔款后,依法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晋DXXX号车保险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应属无效;依法应以保险合同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昌XX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同意顺昌XX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顺昌XX在上诉人XXX处为晋DXXX东风半挂牵引汽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险种,2012年3月7日该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XXX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应当在理赔时结合折旧率计算保险金数额,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上诉人XXX在收取被上诉人顺昌XX保险费时并未按照折旧率计算标准,也未减免收取保险费用,而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标准计算并收取了被上诉人顺昌XX的保险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这一主张不仅增加了被上诉人顺昌XX、赵XX的保险费用支付金额,也加重了被上诉人顺昌XX、赵XX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义务,从而减轻了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这导致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且无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告知被上诉人并征得其的同意,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9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16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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