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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i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平民初字第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云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隋XX,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XX,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XX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二人了解不多便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婚后发现二人脾气性格不合,并经常发生争执。
1996年儿子隋XX出生,2000年9月26日女儿隋XX出生。
在两个孩子出生后,我努力为家庭的生活拼搏,挣钱养家。
在我努力之下,于1998年建宅院一处价值18万元。
尽管我这样为家庭生活和孩子辛苦挣钱,可是被告脾气老是让人不可捉摸,无事生非,时常因琐事和我吵架。
因有两个孩子,我尽量忍让被告的脾气,希望和被告能在共同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慢慢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这么多年过去了,被告不但没有变化,反而和我吵架的次数越来越多,为了躲避和被告发生争执,我时常不敢回家面对被告。
但这种躲避并没有让被告反省,2012年夏天,被告再一次因琐事和我吵架,竟然拿刀将我砍伤,导致我住院治疗。
自那时开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宅院一处价值1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人介绍,我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通过长时间的相处,产生了爱情,于是举行婚礼开始同居。
1996年生儿子隋XX,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登记时,已经历了数年共同生活的亲身体验,双方相互了解深入,感情基础非常扎实。
原告诉状违背客观实际,虚构“了解不多”、“脾气性格不合”等言词经不起逻辑推理检验。
原告和我共同生活近20年,如果没有感情,恐怕等不到现在早就分手了。
2000年9月26日,我们又生育女儿隋XX,我们已是四口之家,家庭和睦、美满幸福、其乐融融。
2012年夏天,我们没有吵架,我们也不舍得分居。
无论诉状如何虚构,但都不能证明二人感情破裂。
我和原告还有东风XX小轿车一辆,登记牌号为冀EXXX,现由原告使用。
2014年2月,原告将夫妻共有的小货车卖掉,他得款1万元。
南XX有夫妻共有彩钢棚一个。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会迷途知返,与我好上加好。
经审理查明,1990年经媒人翟XX介绍,原告隋XX与被告张XX建立恋爱关系。
1995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
1996年农历10月10日,原、被告生儿子隋XX。
1997年1月29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
2000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生女儿隋XX。
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被告系同村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经过5年多的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20来年,并育有一双子女,婚后感情尚可。
夫妻之间有些矛盾实属正常,只要看看对方的长处和自己的不足,找找矛盾形成的原因,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可以解决的。
而不能只看见对方的不足,回避矛盾的解决,这样不利于家庭稳定与社会的和谐。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隋XX只有自己的陈述,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李张XX予以否认,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献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XX
  • 2014-03-10
  • 平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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