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X,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齐XX,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X诉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被告逐渐暴露真实面目,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子,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到湖南打工,是因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生活才去湖南打工。
证据二、两个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基本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具体不知道原告在哪上班。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子,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所提供证据无法充分支持其该主张,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仅八个月,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尊互爱、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夫妻仍能和好如初,成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X要求与被告齐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
书 记 员 王 永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