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XX与吴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长民终字第01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


委托代理人郑XX,女,系上诉人郑XX之姐姐。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


上诉人郑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段剑杰,被上诉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2月30时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生育女儿郑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典礼时原告的陪嫁财产有:三组衣柜一套、32寸XX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旅行箱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原告已带走)、小鸭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怀孕之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被告于2013年5月份外出打工,未再给予原告及女儿经济上的帮助。2013年9月份,原告将所经营的门市部关停,原告及其女儿搬至其姑姑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正月,被告母亲去世,原告也未回去参加葬礼。原被告为经营门市曾向原告姑姑借款,至今仍有三万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而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又由于2013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留下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小孩并经营门市,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也未予关心,以致于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并关停门市部经营。后来,被告母亲去世,原告也未回去参加,导致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现年不足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孩应随原告生活较妥。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支付13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结婚时陪嫁的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原告诉请由其分得电脑,被告分得洗衣机,根据共同财产的价值和财产现存放处所,该请求较为合理,应予采纳。原被告在经营门市时向原告姑姑的借款4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余欠3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均等分担;鉴于该债务的债权人系原告的姑姑,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后,由原告负责偿还该债务较妥。被告辩称原告姑姑取出的40000元系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母女生活费6000元,基于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人,且被告辩称原告在关停门市部处理货物后,应有足够的资金维持其母女生活的理由符合实际情况,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郑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郑XX随原告吴XX生活,被告按每月13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4年的孩子抚养费9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的孩子抚养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与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前半年与后半年的孩子抚养费各为780元。三、原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走其陪嫁财产:三组衣柜一套、32寸XX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旅行箱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由原告吴XX分得电脑一台(原告已带走),被告郑XX分得小鸭洗衣机一台(现由被告经管)。五、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郑XX支付原告吴XX150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归还债务义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判后,郑XX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婚生女儿郑XX现已将近2周岁,且被上诉人无业,经济收入不稳定,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30000元系借被上诉人姑姑的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依法改判婚生女儿郑XX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退还上诉人应得的共同收入15000元。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吴XX分居生活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婚生女儿郑XX应由其抚养一节,因婚生女儿郑XX刚满两周岁,且郑XX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女孩郑XX随被上诉人吴XX生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共同债务30000元系向被上诉人姑姑的借款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节,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亦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X法


代理审判员  秦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贾XX


  • 2014-11-06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