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许XX与中国XX公司平顺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长民终字第01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畅XX,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XX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9日,原告许XX通过电话销售形式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648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保险单中明确有5条重要提示:其中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在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2年4月18日15时许,杨X酒后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晋DXXX的思迪牌轿车(车上乘坐许X、乔XX、原XX)沿长治市旧长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市旧长壶路1公路+500米处时驶入路旁排水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该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乔XX死亡,原XX、许X、杨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因无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其他人员原XX、许X、乔XX无责任。之后,原告找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属责任免除情形为由不予赔偿。另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许XX,当日许XX的儿子许X驾驶该车与乔XX、原XX、杨X在一起喝酒,酒后,杨X无驾驶证便驾驶该车致事故发生。


原判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杨X无证及酒后驾驶造成的,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在原告持有的保险单中明确有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条款中也有黑体字明确标明了责任免除等条款,这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况且,严禁饮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以上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是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杨X驾驶了自己的机动车造成了车辆损失,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条是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若引起事故的第三者不愿或拖延赔偿时,可以先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后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适用本条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该事故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判后,上诉人许X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许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签订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但由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驾驶人杨X无证及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无证驾驶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属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许XX要求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上诉人许XX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坏系由其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家开出,后杨X又擅自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因第三者杨X造成损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可以向杨X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关于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有赔偿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驾驶人杨X无证及酒后驾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而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基此,上诉人许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70元,由上诉人许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琼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程XX


  • 2014-12-22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