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岳X诉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岳X,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齐XX,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岳X诉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以及代理人段XX,被告齐XX以及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逐步暴露出其真面目,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对老人孩子不管不顾,经常喝酒闹事。原被告无任何财产及债务,育有一子一女。目前两个孩子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出于对孩子的负责,请求子女跟随原告生活,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折磨于2010年到湖南工作,现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感情已确实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判决不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法判令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将近20年,平时关系尚好,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如果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婚后建起主房即北XX房3间,东房楼房4间,西边敞篷一排,被告要求分割;婚前被告父母赠予原告10十个银元,原告应归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3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12月份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一直至今。因双方感情不和从此分居。


证据2,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子女出生的时间及年龄。


证据3,(2014)长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25日下达判决书。原告于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的分居时间;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对目的性有异议,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2013年9月。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


证据1,齐XX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和被告是老乡,2005年被告盖房时证人在被告家帮忙了。证人家盖房时被告也去帮忙了。当时盖了3间北XX房(主房),2层4间东房,西面还有敞篷。其他没有什么了。


证据2,梁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好几年后,才盖得房子,西面敞篷要比主房盖得时间迟点。其他没有什么了。


证据3,梁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5年盖的房子。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单纯依靠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三位证人,均不能说清楚2005年盖房时,房主是谁。特别是第一证人,与被告系老乡关系,一定程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被告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双方婚后共同盖了房子,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岳X和被告齐XX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也是难免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分居一年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3-11
  •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