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上诉人XX国XX公司、上诉人XX国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XX所有的晋DXXX帕萨特轿车一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2011年4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巩义市新XXXX时,车辆不明原因起火,原告当即向110报警,2011年4月25日该消防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4月9日11时45分接110指挥XX心报警,新XX镇五指岭风景XX汽车起火(车牌晋DXXX),我大队一XX队到达现场处置。2012年11月2日,长治市XX公司作出(2012)004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为“王XX的车辆车损价值为184570元。”2012年原告就该车辆毁损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月17日以需要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为由,提出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2013年5月8日,原告王XX再次诉至本院。庭审XX,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XX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名称为:XX公司,并加盖有“XX国XX公司”的印章,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X。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存在。原告虽未能出示充足证据证明车辆确切的起火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XX约定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但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公司XX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均未举出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任何形式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险120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障;针对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保障。由于二被告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保单上显示公司名称为XX公司,且加盖有“XX国XX公司”的印章,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为:被告XX国XX公司、XX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XX国XX公司、XX国XX公司连带承担。
判决后,XX国XX公司、XX国XX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XX,在重要提示一栏XX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详细阅读,尤其免责条款,说明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不明原因的起火”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因此,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次车损不予赔偿,一审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124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公正审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XX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履行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XX有“重要提示”一栏无疑,但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XX,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对于该重要提示的签字、盖章等其他形式加以确认已知悉该条款。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XX火灾属于保险责任,应予以赔付。上诉人诉称不明原因起火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技术及所处的地位也能够完全查明原因。被上诉人作为孤立的个体根本不具备查清事故的原因及条件,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主张不予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XX所有的车辆发生火灾后及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派员到过事故现场,事后,上诉人未对车辆火灾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所查其余事实与原审查证的基本事实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投保人依合同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即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在投保人车辆发生事故后,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应险种履行理赔义务。本案XX,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上诉人在到达事故现场是如何进行查勘和处置的,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仅依格式条款XX的约定,作为免除理赔责任的理由不妥,对于火灾原因,从技术与专业层面上上诉人较被上诉人更具有鉴别的优势地位,上诉人不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即应对本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学兵
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