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负责人刘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
上诉人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江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6日18时35分许,江XX驾驶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拉土由东向西行驶至黎城县XX与高速公路连接线交叉口路段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驾驶的“小鸟”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XX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公交认字(2013)第13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郭XX通过交警队向张XX支付了医药费共计15000元。张XX受伤后,当天住入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骨折。2013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1、休息,2、1月后门诊复查,3、功能练习,4、不适随诊,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支付住院医药费17706.60元、门诊检查费800元,合计18506.60元。2013年9月20日,张XX的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张XX右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2014年4月9日,经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
另查明,张XX系黎城XX公司所属炼钢厂运行工段维修工,2013年2月份出勤26天工资为2550元、3月份出勤24天工资为2160元、4月份出勤26天工资为2790元、5月份出勤为6天工资为480元。张XX因车祸于2013年5月停发工资。江XX驾驶的车辆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该车辆原车主为王XX,事故发生时已转移登记的车主为郭X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XX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确定张XX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为17706.60元、门诊检查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司法鉴定费为700元、鉴定检查费为120元、误工费为80元/天×137天(住院时至鉴定前一天)=10960元、护理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为15元/天×29天=435元、二次手术费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合计130445.6元。除郭XX已向张XX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外,张XX还剩余经济损失为115445.6元。审理中,张XX要求按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11344.4元。
原审认为,江XX驾驶晋DXXX货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XX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XX违反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转弯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对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黎城县公支局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造成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江XX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江XX系晋DXXX货车司机,郭XX系该车的车主,江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张XX的损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江XX的赔偿责任应由郭XX承担。晋DXXX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张XX的经济损失130445.6元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8445.6元应由郭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张XX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11344.4元,包括郭XX已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合计126344.4元,不超过其实际损失130445.6元,属于张XX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因此,郭XX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26344.4元-122000元=4344.4元。郭XX已垫付的15000元,应折抵赔偿款。平安XX公司辩称张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2008年《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张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每天15元较妥。平安XX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与《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张XX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张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妥,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平安XX公司辩称未通知其参加张XX的伤残等级鉴定而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是公安交警队依职权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张XX在黎城XX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在职工作的事实,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XX的经济损失较为妥当,故平安XX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张XX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的医药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计122000元。二、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剩余经济损失4344.4元。三、张XX退还郭XX垫付的经济损失15000元。四、驳回张XX对江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元,由郭XX承担。
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上诉理由为:1、张XX的九级伤残等级是其单方作的鉴定,应重新鉴定后按新的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2、张XX的户口本记载是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XX九级伤残等级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江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黎城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由该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受害人张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不是上诉人张XX单方委托的,且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原审对被上诉人张XX的九级伤残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张XX在黎城XX公司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不在农村的的实际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兵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