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煤炭部第十工程处第一公司职工,住壶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段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晋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15km+500m处时,将行人徐XX撞到,徐XX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常XX驾驶的晋dXXX重型半挂车左后轮碾压,徐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逸。经壶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XX系崩裂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常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徐XX不承担责任。被告人王XX于当日21时30分主动到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等物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后擅自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经壶关县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牛XX
书 记 员 张XX